(2017)陕03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怀杰、郭长岭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长岭,张怀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长岭,曾用名郭岭,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户籍所在地宝鸡市渭滨区,家住。1998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4日减刑释放;2014年2月15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怀杰,曾用名张新国,男,1953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家住平顶山市卫东区。1997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73元。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怀杰、郭长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陕03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长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郭长岭联系河南籍被告人张怀杰在当地购买毒品海洛因到宝鸡,并商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当日上午,被告人郭长岭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千渭星城分理处分两次向张怀杰汇毒资一万一千元,并要求张怀杰在购买毒品后,从河南省运输至宝鸡市。同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郭长岭在宝鸡市高速公路客运站接到从河南省运送毒品海洛因至宝鸡的被告人张怀杰,并一同乘坐出租车离开,在出租车上,被告人张怀杰将毒品海洛因交与被告人郭长岭。后二人进入一饭馆内准备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郭长岭上衣兜内查获肉色丝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0.01克。经鉴定,包装毒品海洛因的肉色丝袜上检测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张怀杰血样的STR分型一致。另查明,1997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怀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73元。被告人郭长岭于1998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4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张怀杰、郭长岭均系毒品再犯。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怀杰、郭长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怀杰、郭长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毒品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怀杰、郭长岭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怀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被告人郭长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棕色GUSUN手机、华为G521手机、科铭F666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存做案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长岭上诉提出,一审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怀杰、郭长岭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怀杰供述,他之前没有见过也没有碰过毒品海洛因,他是1997年因贩卖毒品罪在监狱服刑时,认识郭长岭的。2016年10月中旬,郭长岭找到他说日子不好过,贩毒来钱快,自己找不到货源,要他帮忙联系货源,当月28日,他打听到毒品海洛因货源后,将情况告知郭长岭,并告知其价格为每克550元。郭长岭称要购买20克,于次日上午分两次分别给他转款一万元和一千元,并称因其母亲有病,要求他将毒品送至宝鸡。他购买20克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后又用卫生纸在外面包了一层装入一肉色丝袜中携带,于30日早乘坐高速客运汽车途经西安,当日晚到达宝鸡,在宝鸡长途汽车站与接他的郭长岭一同乘坐出租车离开。在出租车上他将毒品塞给了郭长岭手中,后在一饭馆准备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郭长岭供述,他手头比较拮据,想靠贩毒挣些钱,于是在2016年10月中旬,联系了之前认识的张怀杰让其帮忙联系毒品。当月底,张怀杰告知他东西联系好了,是毒品海洛因,每克550元。10月29日上午,他给张怀杰分两次转款一万一千元,并给其说家中母亲有病,让张怀杰把毒品送到宝鸡来。30日晚在宝鸡长途汽车站接上张怀杰一同乘坐出租车离开。在出租车上张怀杰将毒品塞到他手中,后在一饭馆准备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系出租车司机。2016年10月30日晚,他在宝鸡市高速客运站北口等客时,有一名本地口音的中年男子称要他开车接其朋友到育才酒店,并和他一同等候,过了一会,接上一名河南口音、体型较胖约60多岁的男子上车,二人一起坐到车后排。上车后,那名本地口音男子的要求先去川陕路灯泡厂处吃饭,他便将二人送至川陕路一家饭馆门口,那个本地口音的男子给了他25元车费。4、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怀杰、郭长岭时,从张怀杰身上查获当日西安至宝鸡客运汽车机打发票一张、白色OPPO手机和棕色GUSUN手机各一部;从郭长岭上衣兜内查获肉色丝袜包装毒品疑似物一包(重25.28克)、华为G521手机和科铭F666手机各一部、尾号为5338和5215的工商银行卡两张。均予以扣押。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怀杰系其证言中称河南口音的男子,被告人郭长岭系其证言中称本地口音的男子。6、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通知书、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经鉴定,从郭长岭处查获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20.0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对此被告人张怀杰、郭长岭无异议。除检材所用其余毒品海洛因已上交宝鸡市禁毒支队。从包装毒品海洛因的丝袜上检测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张怀杰血样的STR分型一致。对此被告人张怀杰无异议。被告人郭长岭对毒品海洛因予以指认。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截图、视频监控资料、截图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长岭分两次向被告人张怀杰尾号为4679的农行卡转款一万一千元。同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郭长岭租用证人刘某驾驶陕CT7733号出租车接被告人张怀杰的情况。与二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陈述一致,结合客运汽车机打发票、血样提取笔录、鉴定文书、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印证了被告人张怀杰、郭长岭运输毒品的事实。8、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岷县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甘肃省白银监狱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1997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怀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73元。被告人郭长岭于1998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4日减刑释放;2014年2月15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均系毒品再犯。9、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怀杰、郭长岭的身份和年龄。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怀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长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由郭长岭出资,张怀杰购买、运输,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人均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长岭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郭长岭出资、张怀杰购买并运输毒品,二人共同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侯多奇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稼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