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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文雁与潘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雁,潘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854号原告:张文雁,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潘章武,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籍江西省上饶县黄沙乡蔡家村良圩**号,现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张文雁与被告潘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经他人介绍原告给被告送煤,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20000元(20000元没条)。2015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潘章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8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经他人介绍原告给被告送煤,2015年8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煤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章武应偿还原告张文雁煤款10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