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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召国与重庆市忠县正宏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召国,重庆市忠县正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538号原告:周召国,男,生于1974年3月10日,汉族,住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杨春,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重庆市忠县正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街道临江路57号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45337783T。法定代表人:冉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堂春,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周召国与被告重庆市忠县正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宏运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向光辉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召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杨春,被告正宏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召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返还原告忠县社会保险局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费219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水手工作。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致左手受伤,后经忠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8日,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嗣后,其工伤待遇经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忠县人民法院裁决,由被告及忠县社保局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忠县社保局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属于原告所有的工伤保险费用21983元,原告向被告领取该笔款项时,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工伤保险费用2198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水手工作。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中指受伤,后经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8日,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嗣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忠县人民法院裁决,由被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现尚在执行中。2017年1月17日,忠县医疗保险局依法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医疗费17584元、伙食补助费248元,共计39567元。2017年3月31日,忠县医疗保险局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医疗费全部系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渝0233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书、贷记往账业务凭证2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2张、工伤报销费用核定表、忠县社保局关于周召国工伤待遇的说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遭受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单位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本院判决,现在执行中;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忠县医疗保险局直接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50元,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医疗费17584元、伙食补助费248元。属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应当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伙食补助费共计21983元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请求给付遭拒,被告将其据为己有,其所得系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伤保险待遇219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忠县正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召国工伤保险待遇21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重庆市忠县正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向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春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