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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9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马山区梅梁路26。负责人:陶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春风路23号(社会福利中心斜对面)负责人:姚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芳,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叶克实、泰兴市银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人保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克实、银海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335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叶克实驾驶苏M×××××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银海公司,因车传动轴脱落,致使李龙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掉在路面上的传动轴,造成客车损坏。银海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事后原告已赔付苏B×××××客车所有人江阴佳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红公司)车辆维修费133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清障登记表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抄本)、叶克实的驾驶证、银海公司车辆行驶证、权益转让书、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且该事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13350元过高,需要提供维修发票及定损单。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22时45分左右,叶克实(驾驶证号:321283197805049717)驾驶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J95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因其车传动轴脱落,致李龙(驾驶证号:320324198701130616)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掉在路面的传动轴,造成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李龙因车辆清障而支付250元清障费。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事故证明,但未作责任认定。李龙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维修而支付维修费13100元。该车所有人为佳红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故发生后李龙向原告人保公司报案,此后,佳红公司向原告人保公司申请理赔。原告人保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佳红公司理赔款13350元。同时,佳红公司向原告人保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人保公司。叶克实驾驶的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银海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人保公司遂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佳红公司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佳红公司支付保险金,佳红公司亦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人保公司,原告人保公司依法取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叶克实驾驶的银海公司事故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佳红公司的车辆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但未作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银海公司的车辆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佳红公司车辆的驾驶人是否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否控制行车速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是否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等等,从而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为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银海公司应当赔偿佳红公司因事故造成损失的50%,即计6675元,对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人保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赔偿款667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负担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海恒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