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宝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嘉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娣,盛嘉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826号原告:杨宝娣,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邓苏民(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嘉耐,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娣与被告盛嘉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被告盛嘉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352.2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184,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其余损失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盛嘉耐赔付。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3,009.77元,另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2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9时30分,被告盛嘉耐驾驶沪B0XX**车辆在七莘路中谊路处,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盛嘉耐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盛嘉耐驾驶的沪B0XX**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医,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盛嘉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要求按事故责任来确定其承担的赔偿金额。此外,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宝娣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同时本起事故造成了被告盛嘉耐的车辆受损。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L4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09.70元。原告另为购买护腰花费257元。2016年12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宝娣因交通事故所致XXXX,目前遗留XXXX,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有所下降,已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杨宝娣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盛嘉耐系沪B0XX**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评定损失为2,800元,被告盛嘉耐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2,800元。此外,被告盛嘉耐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护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盛嘉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发生于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盛嘉耐均负同等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沪B0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盛嘉耐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定为3,009.70元。虽然被告平安公司对本案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考虑到该鉴定意见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且鉴定程序和内容并无违法之情形,被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和相关标准,均酌定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原告的年龄,确定为184,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势必造成其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该项主张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衣物损失费,根据事发状况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元。辅助器具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其购买护腰实属必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57元,予以支持。鉴定费4,8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产生的必要支出,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双方均不应过分扩大事故造成的损失,故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复杂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6,809.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53,682.84元,合计170,492.54元;由被告盛嘉耐按照60%的比例赔偿2,400元。被告盛嘉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为此支付维修费2,800元,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12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对该笔维修费一并处理。同时考虑到被告盛嘉耐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在双方各自所负赔偿款相互抵扣后,被告盛嘉耐所付款项已超出其赔偿额720元,应予返还,本院确定被告平安公司在其赔偿款中向原告赔偿169,772.54元,向被告盛嘉耐返还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宝娣169,772.54元,并返还被告盛嘉耐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86元,减半收取计1,963.43元,由原告杨宝娣负担783.43元、被告盛嘉耐负担1,180元(被告盛嘉耐负担之款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