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康与韩涛、娜尔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韩涛,娜尔森,韩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174号原告徐康,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身份证号:,电话:181XXXXXXXX。委托代理人高博(特别授权代理),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涛,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身份证号:,电话:152XXXXXXXX。被告娜尔森(系被告韩涛之妻),女,蒙古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52XXXXXXXX。被告韩胜军(系被告韩涛之父亲),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电话:135XXXXXXXX。原告徐康与被告韩涛、娜尔森、韩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吾云毕丽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康的委托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娜尔森、韩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康诉称,2016年10月,被告韩涛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涛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被告韩胜军及被告娜尔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涛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10500元,被告娜尔森、韩胜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涛、娜尔森、韩胜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被告韩涛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涛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即1个月,月利率为2%,合同中被告娜尔森、韩胜军为被告韩涛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现原告徐康当庭提供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书各1份,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韩涛、娜尔森、韩胜军未到庭,对原告所述及提供的证据未答辩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韩涛欠原告徐康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书证实,原告徐康要求被告韩涛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涛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娜尔森、韩胜军是本案借款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当从2016年11月22日起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即六个月。故应该承担上述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康要求被告韩涛支付借款利息10500元(利息计算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即5个月)的请求,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康借款105000元;二、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康借款利息10500元;三、被告娜尔森、韩胜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吾云毕丽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丽 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