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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俊利、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俊利,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中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02执43号申请执行人闫俊利,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执行人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法定代表人孟志山,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中荣,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本院受理的闫俊利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中荣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0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永平审 判 员  袁修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