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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肇中正与被告张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中正,张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84号原告:肇中正,男,锡伯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立香,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原告肇中正与被告张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中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在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张立香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21日借据一份、收据一份、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一组、2014年11月23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立香从2013年起至2014年5月陆续向原告借款40余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23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4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40000元。2016年7月21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来均系做服装生意。被告张立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自2013年起至2014年5月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0余元(此款包括原告将自己的店面转让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转让店面的款项200000元),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23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4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40000元。2016年7月21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能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同时因被告尚欠原告一部分款项,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分两次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有效。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含有部分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肇中正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