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代明与张勇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代明,张勇军,王建飞,杨芳,王佰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24号之二申请人王代明,男,生于1964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人张勇军,男,生于1969年7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王建飞,男,生于1972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杨芳,女,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四川省绵竹市。被执行人王佰虎,男,生于1962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王代明、张勇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建飞、杨芳、王佰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建飞、杨芳应向申请人王代明、张勇军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扣除王建飞、杨芳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王佰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案在诉讼中,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广安民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广安执保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王佰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房予以了查封,但该房屋已作抵押。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川1602执2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建飞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车予以了扣押,但该车已被其它法院先行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本院正在协调之中。本院向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及德阳市、绵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王建飞、杨芳无房产登记信息,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及其它车辆,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或对查封房屋可处置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川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