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陶醉与张贤文、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醉,张贤文,韩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陶醉,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贤文,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静,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陶醉因与被上诉人张贤文、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被上诉人张贤文、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陶醉支付张贤文、韩静828500元;本案上诉费由张贤文、韩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显欠妥,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纠正。双方当事人对《外汇投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中约定的张贤文委托陶醉进行的是外汇和黄金理财操盘交易行为亦无异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外汇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显欠妥。张贤文、韩静分别与陶醉签订了六份《外汇投资协议》,该协议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均明确载明了张贤文、韩静委托陶醉进行的是外汇和黄金理财操盘的交易行为,而该行为恰恰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陶醉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外汇投资理财的资质与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外汇投资协议》因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汇投资协议》签订后,陶醉陆续返还给张贤文、韩静1O415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返还的本金,而非支付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陶醉累计已返还张贤文、韩静1041500元,仅下剩828500元尚未返还。张贤文、韩静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陶醉与张贤文、韩静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是通过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协议,协议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陶醉与张贤文、韩静所签的协议名为《外汇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正确。本案所涉及的陶醉与张贤文、韩静签订的《外汇投资协议》,既不涉及外汇,也不符合投资的基本特征,属使用名称错误,协议约定张贤文、韩静不得干涉陶醉的操作,张贤文、韩静不承担陶醉的亏损,不向陶醉支付佣金,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并非投资。协议的中心意思为:陶醉借用张贤文、韩静的资金进行商业运作,张贤文、韩静不干涉陶醉的运营操作,只收取利息,到期收回本金,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协议名称的错误不影响协议的实质,一审法院认定陶醉与张贤文、韩静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三)本案一审对协议涉及的本金、利息及处理,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张贤文、韩静共向陶醉支付借款187万余元,证据充分,陶醉也予以认可,陶醉向张贤文、韩静支付利息104万余元,张贤文、韩静也认可,张贤文、韩静收取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一审法院没有认可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双倍支付本金及利息,张贤文、韩静也予以认可。陶醉上诉的实质理由应在协议无效的基础上成立,而本案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陶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应依约履行协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贤文、韩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陶醉偿还张贤文、韩静欠款409.2万元,违约金409.2万元,合计818.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陶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贤文、陶醉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日,张贤文与陶醉签订外汇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张贤文将自有资金30万元委托陶醉进行外汇和黄金理财操盘,资金打入陶醉尾号为6731的建行或尾号为1311的农行账号内,协议合作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到2015年6月1日,张贤文不承担相应的亏损,交易账户亏损达本金和应有利润的50%时,张贤文有权要求陶醉停止交易并补足亏损部分和应有利润,陶醉协助张贤文办理初次的出入金事宜确保张贤文资金账户的安全性,保证协议期内利润达120%以上,平均每月10%以上(以上百分数均以投资总额作为百分比基数),每月分红一次,因陶醉投资不当造成的资金亏损由陶醉自行弥补,陶醉不能按约定支付张贤文利润和提成时,张贤文有权终止协议及交易,同时须补足应付给张贤文双倍金额的利润,因张贤文目前资金不能满足以后利润所得,决定以后每月张贤文多次增加适量资金的注入,每次注入资金本金以银行的汇入凭条为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陶醉亲自签名,协议到期后,陶醉应立即返还张贤文本金及应得利润,过期则以同期利润双倍和本金双倍返还张贤文,如无特别情况,协议可以向下一个年度延续,具体的利润不变。陶醉提交的该份合同最后一页由张贤文本人书写”本合同已执行”。2014年10月23日,张贤文与陶醉签订第二份外汇投资协议,约定金额为100万元,资金打入陶醉指定的尾号为9476的账号内,协议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协议期内利润达20%,平均每月为5%(以上百分数均以投资总额作为百分比基数),每月月底陶醉以现金方式返还张贤文当月本金5%以上的利润,协议到期后陶醉应立即返还张贤文本金及应得利润,过期则以同期同时间利润的双倍及本金的双倍金额返还给张贤文,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续本合同。陶醉提交的该份合同最后一页由张贤文本人书写”本合同已执行”。2015年3月1日,张贤文与陶醉签订第三份外汇投资协议,约定金额为100万元,协议期限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协议期内利润达60%,平均每月为5%(以上百分数均以投资总额作为百分比基数),以前与本合同有关联的事项至当日终止,协议其余内容与第二份协议一致。2015年3月1日,张贤文与陶醉签订第四份外汇投资协议,约定金额为50万元,指定账号空白,协议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到2017年6月1日,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协议一致。2015年6月4日,韩静与陶醉签订第五份外汇投资协议,约定金额为60万元,协议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其余内容与第三份协议一致。2015年10月4日,韩静与陶醉签订第六份外汇投资协议,约定金额为6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其余内容与第三份、第四份协议一致。陶醉主张2015年3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四份合同中张贤文、韩静总计向陶醉支付187万元(陶醉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张贤文、韩静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陶醉的该主张认可,但主张应当为1873000元,同时主张多出的3000元系履行50万元合同中欠缺的证据,该3000元系张贤文、韩静大约于2013年6月份在宁医大附属医院附近的农行或建行,用现金打入陶醉的农行或建行账户,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3000元的汇入凭证。陶醉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陶醉共计向张贤文、韩静支付收益1041500元(2016年7月22日付最后一笔),张贤文、韩静对该金额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及收益的认定标准。陶醉主张本案协议无效,因陶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张贤文、韩静交付的款项用于网络投资到海外正规的外汇和黄金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履行的四份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是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属性,本案双方协议约定张贤文、韩静不承担亏损,且逾期陶醉须向张贤文、韩静返还双倍本金及双倍收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外汇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系民间借贷纠纷。张贤文、韩静和陶醉关于本金金额的主张相差3000元,张贤文、韩静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3000元的证据,因张贤文、韩静关于3000元的发生时间及银行名称均不确定,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本案中张贤文、韩静支付给陶醉的本金为187万元。陶醉在协议签订后陆续支付给张贤文、韩静利息1041500元,根据民间借贷案件中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照36%计算,以此计算陶醉支付给张贤文、韩静的利息不足36%,故一审法院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扣减。因张贤文、韩静和陶醉协议中关于逾期则双倍支付本金及收益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自最后一笔利息支付的次日起,按照年息24%认定利息。因张贤文、韩静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判令陶醉向张贤文、韩静共同支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陶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贤文、韩静借款本金18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187万元自2016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张贤文、韩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88元,由张贤文、韩静负担42835元,由陶醉负担2625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陶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第一金汇环球网页界面图片、交易账户图片、会员中心资料图片,证明陶醉与张贤文、韩静签订《外汇投资协议》后,陶醉按照约定将张贤文、韩静交付的款项用于网络投资到正规的外汇和黄金交易平台即第一金外汇交易平台进行外汇买卖交易;证据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陶醉与案外人杜敏签订的《理财协议》因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被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佐证陶醉与张贤文、韩静签订的同一性质、类似内容的《外贸投资协议》也因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张贤文、韩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贤文、韩静不参与陶醉的投资,对陶醉提交的投资情况不知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份合同不一样,没有可比性,性质完全不同。对陶醉提交的证据一,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中,张贤文、韩静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陶醉应向张贤文、韩静返还款项的数额。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所签订的合同,借款合同则是贷款人按约定将货币借给借款人支配,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作为借款的对价,贷款人只收取固定利益,并不直接参与借款人的经营管理,对经营损失不承担责任的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与借款合同的重要区别在于,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从事理财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仅收取理财报酬而对于约定范围内的亏损不承担责任,亏损由委托人承担,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经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贷款人不承担借款人的经营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张贤文、韩静将资金汇入陶醉的个人账户内,且约定张贤文、韩静不承担相应的亏损,因投资不当造成的资金亏损由陶醉承担,协议到期后,陶醉应返还张贤文、韩静本金和利润,上述约定表明,张贤文、韩静将资金交由陶醉进行投资管理,陶醉无论盈亏均保证张贤文、韩静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张贤文、韩静不承担亏损,双方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正确,陶醉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醉应向张贤文、韩静返还款项的数额。因陶醉与张贤文、韩静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外汇投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将陶醉在合同签订后向张贤文、韩静支付的1041500元认定为利息,并判令陶醉向张贤文、韩静返还借款本金187万元并无不当,陶醉认为合同无效并认为上述10415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陶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4元,由上诉人陶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明夫审判员 吴 锋审判员 魏元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培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