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秀梅、赵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梅,赵红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陈永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梅,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林,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方海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永干,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周秀梅、赵红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简称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原审被告陈永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秀梅、赵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原审被告陈永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梅、赵红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邮储银行淮北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经过是:周秀梅、赵红林的一个亲戚张红军介绍贷款,张红军与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的工作人员李某于2015年4月17日共同到周秀梅、赵红林家拿着空白材料,指示周秀梅、赵红林在空白的材料上签字,李某还拿走了周秀梅的身份证,称为了申请贷款用。当时并没有明确该笔贷款一定能下来,后来很长一段时间银行没有音讯,周秀梅、赵红林便认为该笔贷款没有申请下来,直到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催款,周秀梅、赵红林才知道该笔贷款的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除了周秀梅、赵红林的名字是本人所签,其余均系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工作人员所书写,该合同共9页,只有最后一页是周秀梅、赵红林署名,其他8页没有签名。陈永干一审陈述其不认识周秀梅、赵红林,是李某和周秀梅、赵红林的亲戚张红军让其担保,保证人在不认识借款人的情况下担保不符合常理。银行转账与借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开户的周秀梅账号60×××55,周秀梅、赵红林不知道何时开户,从没有见过该银行卡,更没有使用过,直至一审开庭才知道。借据只在空白处让周秀梅签了名,其余内容均为银行工作人员填写,如果周秀梅有了自己的银行卡,又收到了该笔贷款,应当对银行卡与贷款数额一并书写完毕才符合常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借据等书证,对周秀梅、赵红林无效,周秀梅、赵红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一审程序上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有误,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邮储银行淮北分行一审拒不提供周秀梅名下的银行开户材料、交易明细等书证,只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一审无法查清客观事实。邮储银行淮北分行辩称:一、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在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均对合同条款和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释明。合同的内容既体现了双方对于借款和担保的合意,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周秀梅、赵红林在合同签章处签名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主张在每页合同上签名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列示的放款账号系周秀梅、赵红林提供给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的,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汇入了周秀梅、赵红林指定账户,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周秀梅、赵红林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二、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邮储银行淮北分行一审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陈永干述称:在借款前张红军与李某找我多次,张红军称其姑舅老表周秀梅、赵红林做铝合金门窗生意,让我帮忙担保,我是在车上签的字,之后他们具体怎么操作的我就不清楚了。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秀梅、赵红林偿付借款本金79998.83元,罚息2831.17元,合计82830元(该款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下余罚息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陈永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秀梅、赵红林、陈永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甲方)与周秀梅(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借款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为年利率8.35%;放款账户名为周秀梅,账号为60×××55;对于到期应还未还的本金、利息,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等内容。赵红林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甲方)与陈永干(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周秀梅与甲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周秀梅向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利率8.35%。同日,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向周秀梅发放贷款8万元,并载明了借款人姓名为周秀梅,放款账户户名周秀梅,放款账号为60×××55。贷款发放后,周秀梅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14日,周秀梅尚欠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借款本金79998.83元,罚息2831.17元,致纠纷发生。另查明,周秀梅与赵红林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淮北分行与周秀梅、赵红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陈永干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邮储银行淮北分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赵红林、周秀梅作为借款人拖欠借款本金不还,属违约行为,现邮储银行淮北分行起诉要求赵红林、周秀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在借款时,陈永干与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陈永干应对赵红林、周秀梅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周秀梅、赵红林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其本人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案涉合同和借据均事先打印了“放款账号”,手填部分仅是账号部分,且案涉借款合同亦约定了贷款发放的期限,故周秀梅、赵红林明知其签字后,贷款将会在3日内汇入合同和借据上载明的“放款账号”的后果,其仍在签订案涉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该合同和借据载明的贷款发放的“放款账号”,且周秀梅、赵红林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对周秀梅、赵红林的辩解不予采信。陈永干的辩解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秀梅、赵红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借款本金79998.83元,罚息2831.17元(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二、被告陈永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永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秀梅、赵红林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5.5元,由被告周秀梅、赵红林、陈永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秀梅、赵红林提交署名为张红军、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5日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红军本人拿着周秀梅的身份证到邮政银行淮北分行办理的存折,周秀梅本人未到;邮储银行淮北分行、陈永干均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2、邮储银行淮北分行提交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用于证明周秀梅、周红林申请贷款、签订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秀梅、赵红林、陈永干均质证认为签名之前表格内容是空白的,但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周秀梅与陈永干分别具有借款与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3、周秀梅、赵红林申请本院调取周秀梅在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开户的60×××55账户的开户信息与交易记录,本院予以准许并且调取后当庭出示;周秀梅、赵红林质证认为,开户申请和取款记录上的签名均不是周秀梅所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对该证据无异议;陈永干质证认为没参与、不了解。4、周秀梅、赵红林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证人李某出庭;周秀梅、赵红林质证认为李某部分陈述虚假,不是周秀梅带李某去自己家,是张红军带李某去的,周秀梅的身份证是交给李某的,一周后张红军又还给周秀梅;邮储银行淮北分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贷款是周秀梅申请,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借款内容已经充分协商,涉案汇款账户是周秀梅提供给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的工作人员;陈永干质证认为,自己担保是合法手续,其他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周秀梅、赵红林对其二人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周秀梅在借据上签名均无异议,结合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能够证明借款是周秀梅真实意思表示,赵红林作为周秀梅配偶也对借款予以认可,周秀梅、赵红林辩称签字时合同、借据、表格内容为空白,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其陈述属实,其自愿签字的行为也代表其对借款合同、借据、表格内容的认可。因借款合同的格式设计仅在最后一页落款处预留了借款人及其配偶签字处,周秀梅、赵红林仅在最后一页签字,符合交易习惯。周秀梅、赵红林上诉主张李某到其家拿走了周秀梅的身份证,其对在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开户的账户不知情,庭审中陈述一周后张红军将身份证归还,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即使其陈述属实,在明知申请贷款需要提供账户的情况下,其自愿将身份证交给他人的行为即为对他人的授权,故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周秀梅、赵红林上诉主张其对以周秀梅名义在邮储银行开设涉案账户及贷款发放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与本案书证及其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周秀梅、赵红林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永干对其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无异议,述称其应张红军要求为周秀梅、赵红林提供担保,故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为有效合同。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一审已经查清案件事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秀梅、赵红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周秀梅、赵红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志猛审判员 赵永生审判员 张春茹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