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保和与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和,周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055号原告王保和,男,汉族,1951年8月5日生,住址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周君,男,汉族,1956年7月21日生,住址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原告王保和诉被告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和,被告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近日,原告需此款要求被告偿还时,被告却不予合理答复。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是真的,是给了我三千块钱,是现金给我的。王保和还诉了我一个案子,那个事情我们在处理过程当中,中间人张淑玲已经给了王保和160000万,我们两个之间就全清了,所以我不用还30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保和现金叁仟元正(3000.00元)周君2010.7.28”。2017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以及收到3000元现金的事实,但认为已经解决,双方全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3000元的借贷关系,已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并有通话录音佐证;同时被告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被告已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借款已另案解决,但未提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和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