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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7487王兴元与李军玉、江尧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元,李军玉,江尧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487号原告:王兴元,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玉,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江尧芹,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民,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元与被告李军玉、江尧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启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缝纫机设备款17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缝纫机等设备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缝纫机款17800元,由被告李军玉向原告出具欠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李军玉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当时被告李军玉是沭阳龙江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订购缝纫机及相应的配件均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个人来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2、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看,他仅有一张欠条,而我们所知道的欠条和借条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欠条自出具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本案明显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李军玉、江尧芹从来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缝纫机设备。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军玉亲笔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800元机配款未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但是欠条时间经过篡改,对此不予认可。落款时间明显是2012年1月20日,被告确实是以公司的名义打过欠条,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同于公司盖公章,但落款时间不是2013年,而且该笔账公司已经结掉了。原告提交的欠据上落款时间篡改明显,无法认可欠条的法律效力。对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沭阳龙江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1份,该股东决定书系被告从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调取,证明2013年2月26日前李军玉是沭阳龙江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出具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李军玉出售机器设备时,被告李军玉也没有说是厂里的行为,并且原告要求李军玉出具营业执照,李军玉说没有营业执照,被告李军玉在购买原告机器设备时,公司也没有牌子。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辩称存在篡改痕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欠据内容部分明确,唯一改动处是在落款日期的年份上,并不影响欠据内容的完整性,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作了详细说明,系因被告笔误并由被告自己修改,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股东决定书,本院认为,因该股东决定书系复印件,被告在庭后也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军玉从原告处赊购缝纫机及设备,欠款共计17800元,由被告李军玉向原告立下欠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玉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军玉向原告出具欠据,说明其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辩称李军玉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均未能举证证明,即使二被告提交的股东决定书是真实的,亦不足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沭阳龙江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向被告出售相关设备时并未审查被告的身份及权限,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据时是以公司的名义、该欠款已经入公司账务、其持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据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本案的欠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亦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本案的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李军玉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军玉、江尧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尧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军玉向原告出具欠据时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军玉、江尧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李军玉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军玉、江尧芹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责任财产范围上,被告江尧芹仅需以其与被告李军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兴元支付欠款17800元及利息(以17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尧芹以其与被告李军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