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郎立彬与邢台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柴君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立彬,邢台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柴君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954号原告:郎立彬,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郎丽彩,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柴华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洁,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君英,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立彬与被告邢台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柴君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郎立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柴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6462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开一西部肥牛饭店,该公司及饭店系被告柴君英和她姐姐柴华英二人共同出资成立,饭店经营了四五年。郎立彬给饭店送调料,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饭店欠郎立斌调料款64627元,刚开始是把调料送到就结账,后熟悉了有时结账的人被告柴君英不在就暂时欠着货款,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饭店欠郎立斌调料款64627元。由于该饭店现在停业,被告柴君英给原告写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柴君英签署的欠条一份,证明在经营过程中是由柴君英和柴华英共同经营的,原告所供的货物均经柴君英之手,用于该饭店;2、公司登记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是由柴君英和柴华英二人出资成立。被告邢台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柴君英辩称,被告柴君英、邢台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郎立彬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郎立彬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郎立彬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性质的文件,也从未与郎立彬形成任何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郎立彬仅提供字条一份,依据该字条内容可知,欠款人为西部肥牛,但并未显示实际的债权人姓名,更没有任何内容表明该欠款与原告郎立彬有利害关系。原告郎立彬仅提供一份毫不显示与其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字条,该证据不仅无法证明其向西部肥牛饭店供应调料长达四、五年,其与被告柴君英、邢台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也无法证明该饭店欠其调料款总计64627元,原告主张不合常理,且与事实不符,证据明显不足。因柴君英、邢台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与郎立彬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郎立彬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柴君英、邢台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君英与柴华英共同出资于2012年2月28日成立邢台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柴华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君英为公司监事。2016年7月25日被告柴君英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止2016年7月25号西部肥牛欠调料款总计64,627元,大写合计(伍万壹仟肆佰陆拾柒元正陆万肆仟陆佰贰拾柒元正)西部肥牛柴君英2016年7月25号”���欠款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持有该借条可以证实其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被告柴君英对原告持有的署名为柴君英的欠款证明不予认可,但亦未对该文字材料是否为柴君英本人书写申请相应的同一性笔迹鉴定,按举证规则,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的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柴君英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偿还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持有的欠款证明仅有被告柴君英的署名,虽该证明中有“西部肥牛”字样,但被告邢台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郎立彬仅提供一份毫不显示与其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字条,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柴君英、邢台君上悦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或书面的违约金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君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郎立彬调料款64,627元。二、驳回原告郎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柴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