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文生与董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生,董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062号原告:陈文生,男,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楚凡,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国俊,男,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陈文生与被告董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楚凡、被告董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按月息1分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之间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一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董国俊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的是每10000元的本金利息是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借原告款24200元、2012年1月8日借原告款22000元、2012年2月26日借原告款8800元的借据三张,因有借款证实,且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另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借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当按年利率10%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文生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分别从2012年1月1日按借款本金24200元、2012年1月8日按借款本金22000元、2012年2月26日按借款本金8800元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董国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现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