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蔡丰余与徐州开正商贸有限公司、吴方来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丰余,徐州开正商贸有限公司,吴方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丰余,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开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同昌路北.北京路西。 法定代表人:许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方来,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再审申请人蔡丰余因与被申请人吴方来、徐州开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正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丰余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开正公司仅对吴方来与蔡丰余之间以开正公司所开发的商铺抵偿欠款的形式作担保,而不是对吴方来的109万元货币债务偿还作保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三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第4条已经明确约定,开正公司同意为吴方来、蔡丰余双方的承诺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文义理解,该条款内容明确并理所当然包括了对货币债务的担保。条款中之所以会出现“并承担连带责任”,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对货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吴方来同日出具承诺书,也盖有开正公司的印鉴。退一步讲,基于三方达成的《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即使没有加盖开正公司的印鉴,也不影响其对该承诺内容的保证担保责任。综上,蔡丰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开正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丰余作为上述诉讼请求的提出方,其提供了协议书和承诺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查,《协议书》系2014年5月10日,由吴方来作为甲方、蔡丰余作为乙方、开正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丙方在徐州珠江路的徐州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占有股份,志祥房开开发的圣罗兰商业广场已结顶,丙方同意拿出一部分商业铺位给甲方顶债,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借款壹佰零九万元。2、甲方同意将丙方给予的商铺面积给乙方抵偿欠款,该抵偿面积待圣罗兰广场开盘后,以当期开盘价得出的面积给乙方抵债。3、抵债的面积在开盘一个月后,乙方到丙方销售地点先行签署商铺的认购合同,认购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期满,乙方未处理或转让的,甲方在3个月内负责落实乙方实名制的发票(资金全部由甲方负责),产权登记由乙方自行负责。4、丙方同意为甲乙双方的承诺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5、乙方签订该协议并落实商铺购销合同后,应交回原甲方(包括申元集团)出具的协议及借条,5日内未交回的,即当作废处理。6、协议签署后各方不得反悔,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从上述《协议书》所使用词句的文义出发,一、二审法院认为“开正公司仅以开正公司所开发的商铺抵偿欠款的形式作担保,不存在开正公司对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妥当的。 至于承诺书,系《协议书》签订的同日,吴方来作为承诺人向蔡丰余出具。在蔡丰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开正公司知晓该承诺书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前述《协议书》第4条中载明的“甲乙双方的承诺”包括了该承诺书的内容。二审法院认为承诺书与开正公司无涉,并无不当。 综上,蔡丰余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丰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