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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维特空港升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清海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维特空港升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清海,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初718号原告:重庆维特空港升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6号6幢。组织机构代码:66355903-2。法定代表人:徐思伟,执行董事。被告: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湖滨东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9797Q。法定代表人:袁清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清海,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B区1幢第11层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22098911W。法定代表人:陈用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天龙路81号9A幢1-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097157Y。法定代表人:叶其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重庆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维特空港升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诉被告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袁清海、第三人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维特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因该院无权受理本案,该院遂于2017年2月27日以(2016)渝0112民初1296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后,于同日向原告维特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江中志代领,并签署了原告维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思伟的名字。但原告维特公司未依法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同年5月22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按原告维特公司诉状载明的地址及其法定注册地址,再次邮寄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但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无法妥投,原告维特公司也未依法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同年6月6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按原告维特公司诉状载明的地址及其法定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于同年6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的传票,但该邮件仍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无法妥投而于同年6月13日被退回,其间,本院通过审判管理系统向原告维特公司预留的手机号132XXXX****发送了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的信息,但届时,原告维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前,被告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袁清海分别对原告维特公司提起了反诉,后因庭审之日得知原告维特公司未依法缴纳诉讼费,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乃在本院决定是否受理该反诉之前撤回了反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院已依法向原告维特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原告维特公司既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按原告维特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维特空港升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宋 勇审判员 陈孟琼审判员 陈娅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