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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靳三籽与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三籽,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三籽,女,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郭子录,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靳三籽之夫,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高村田森集团楼内。法定代表人陈记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靳三籽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愉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靳三籽于2012年4月13日进入晋中职业技术学院食堂从事门卫工作。原告称在此之前其在和顺县农村务农。2012年8月,被告公司与晋中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形成了委托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接管了该食堂及相关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原告及其配偶郭子录。被告安排原告及其配偶仍然从事食堂门卫工作,二人吃住生活均在食堂,被告为原告发放的月工资为11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山西省住宿、餐饮和商贸企业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晋中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劳动合同中有双方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约定。但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亦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晋中锦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就被告经营管理的有关食堂进行委托管理。2015年10月7日,原告及其配偶郭子录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晋中职业技术学院食堂经理冀文革签订《晋中职业技术学院门卫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有“根据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的任命,冀文革为该餐厅经理,全权负责餐厅所有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就该餐厅门卫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的表述。原告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刘向东宣布让原告回家,并于此后不再发放工资。被告称其与晋中锦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己将食堂的经营管理权交给该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以后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原告2015年3月以后的工资不再由被告为其发放,并称原告提到的冀文革、刘向东是晋中锦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无关。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6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16)58号裁决书,裁决书中列举原告的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615元,带薪年休假、节假日、双休日工资36873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160元并补缴2012年至2015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裁决书以原告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来本院。原审认定,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8月接管了晋中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后,同时接管了该食堂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工作人员,双方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与晋中锦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已将食堂的经营管理权交给该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以后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安排原告休年假或依法为其作出补偿。因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不足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予补齐;被告未能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当与原告共同将其各项社会保险缴纳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法享有每年五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未能享受该待遇,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门卫,与其生活场所混同,工作与休息的界限难以明确界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不休息的劳动报酬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欠发的工资4560元,因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并未在仲裁部门提过申请,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一、被告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靳三籽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69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按每月90元补足,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按每月250元补足,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按每月420元补足)。二、被告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靳三籽年休假工资2800元(1190元/21.75×1年×5天×300%+1350元/21.75×1年×5天×300%7+1520元/21.75×1年×5天×300%。三、被告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与原告靳三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的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还应缴纳原告靳三籽的工伤保险(以上保险的具体标准和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四、驳回原告靳三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靳三籽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双休日及节假日劳动报酬。2014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补签了一份山西省住宿、餐饮和商贸企业劳动合同书,再次明确了上诉人的岗位为保安。2015年10月7日,被上诉人任命的晋中市职业技术学院餐厅经理冀文革和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再一次明确招用上诉人夫妻作门卫,工作性质为24小时不间断工作。上诉人夫妻二人自上岗以来,24小时一直不间断在工作岗位,节假日从来不休息。正因为工作岗位的特殊要求,上诉人才不得不住在门卫室。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定的山西省住宿、餐饮和商贸企业劳动合同书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上诉人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却无故提出要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上诉人赶出了门卫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过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四条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西田森餐饮连锁配送有限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靳三籽主张其工作岗位为门卫、一天工作24小时、属于加班情形,而门卫工作属于松散性质的工种,虽然规定24小时的工作时间,但是其生活起居都在同一场所,工作与休息相结合,不能认定24小时全部处于工作状态,其主张24小时一直不间断工作,不符合客观实际,其要求支付加班劳动报酬,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对于是否属于用工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劳动仲裁部门没有作出认定和处理,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靳三籽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靳三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