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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再红与被执行人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再红,董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395号申请执行人:徐再红,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志群、董海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庆,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再红与被执行人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15民初11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董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徐再红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525元,由董庆负担。逾期,因被执行人董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再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董庆有银行存款,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董庆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室的不动产,查封扣押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上述被执行人董庆所有的被本院查封扣押的车辆,因车辆购置时间较长,实际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徐再红不要求处置,上述房产因涉及其他民事纠纷,申请执行人徐再红也同意暂不进行处置。执行中,被执行人董庆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徐再红案款100000元,余款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徐再红同意被执行人董庆延期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材料、执行和解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董庆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再红案款100000元,余款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申请执行人徐再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毕永贵执行员  查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