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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5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佳佳与海南新起点力健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汤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佳,海南新起点力健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汤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5407号原告:张佳佳,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新起点力健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现办公地址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法定代表人:汤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蓬,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张佳佳与被告海南新起点力健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汤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起点公司、汤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新起点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568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新起点公司处工作,任职行政人事主管,工资为3800元,双方由此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入职后,被告新起点公司起先基本会按时发放工资,但从2016年6月起,被告新起点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新起点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568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新起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汤蓬在原告多次讨要工资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一张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568元的欠条。此外,被告汤蓬在任职被告新起点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通过各种名目将被告新起点公司的财产全部转移到其个人名下,致使被告新起点公司无资金发放员工工资。综上所述,上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新起点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汤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欠条,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在被告新起点公司处工作。被告新起点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6月工资合计3568元;证据2账户往来明细,证明被告汤蓬将公司财产转移到其个人名下;证据3《案件逾期告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证据4《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汤蓬从被告新起点公司一共转账15笔,共计7320000元。被告汤蓬、新起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虽然能与证据4印证其真实性,但涉及银行转账7320000元,其中7170000元记账摘要为付购买汤蓬资产项目,共11笔;150000元记账摘要付汤蓬借款,共4笔。仅依据以上财务凭证和银行对账单,以上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明显不足以证明被告汤蓬将公司财产转移到其个人名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入职被告新起点公司处工作,直至2016年7月14日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新起点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2016年6月工资合计3568元。同时,原告提交了被告新起点公司的银行转账流水原件以及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显示,被告新起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汤蓬即被告新起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7320000元,其中7170000元记账摘要为付购买汤蓬资产项目,共11笔;15万元付汤蓬借款,共4笔。原告因向二被告追索拖欠的工资等未果,于2017年3月15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海龙劳人仲告字(2017)16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由于案件量过多,该委尚未受理,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在被告新起点公司工作,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新起点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起点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56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新起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5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被告新起点公司向被告汤蓬的银行转账流水及相应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主张被告汤蓬接受被告新起点公司转移的全部财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新起点公司与被告汤蓬间存在恶意转移资产、逃逸债务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佳佳与被告海南新起点力健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南新起点力健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佳佳支付工资3568元;三、驳回原告张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新起点力健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平审判员詹润红审判员  程 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