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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与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玉林,王联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9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者:章东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林,总经理。第三人:王玉林,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涂茨镇旭拱岙村***号***户。第三人:王联洋,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涂茨镇旭拱岙村***号***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被执行人、第三人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被执行人、第三人代理)。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7执6049号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申请执行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玉林、王联洋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余款未付。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了恢复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了解到被执行人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玉林认缴出资额70万元、王联洋认缴出资额30万元,两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两人未出资资金均高于申请执行人所要执行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执行人的股东王玉林、王联洋未足额缴纳出资,其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王玉林、王联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书确定:“一、被告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货款264,930元;二、被告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4,93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以264,93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24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16)沪01民终8117号。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93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37元,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7执6049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总金额32万元。为此,本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22万元,因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余款10万元未付。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根据2014年3月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由第三人王玉林认缴70万元、第三人王联洋认缴30万元,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王玉林、王联洋其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70万元和3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现该期限尚未届满,故第三人王玉林、王联洋并不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现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追加第三人王玉林、王联洋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要求追加第三人王玉林、王联洋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璋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