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勇礼与丁大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礼,丁大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562号原告:高勇礼,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洛亥镇干坝村*组。被告:丁大洪,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洛亥镇干坝村*组。原告高勇礼与被告丁大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系珙县洛亥镇干坝村2组组长,被告系珙县洛亥镇干坝村主任,原告2015年全年的工资及补助共计4300元,被告代为领取后拒绝支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被告丁大洪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代领工资是事实,但系偿还原告欠被告的石粉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原告系珙县洛亥镇干坝村2组组长,被告系珙县洛亥镇干坝村主任,原告2015年全年的工资及补助共计4300元,被告代为领取后未支付原告,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代领工资后未支付原告,其不再系合法占有原告的工资,其行为已经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要求被告返还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代领工资系偿还原告欠被告的石粉款,因原告欠被告的石粉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已通过另案进行处理,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大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勇礼支付代领工资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高勇礼已预交,由被告丁大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