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行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许有山诉东方市人民政府及符亚胜、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东方市新龙镇龙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山,东方市人民政府,符亚胜,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东方市新龙镇龙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7行初203号原告许有山,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菁莹,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敏,市长。第三人符亚胜,男。第三人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书剑,主任。第三人东方市新龙镇龙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苏太全,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有山诉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符亚胜、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东方市新龙镇龙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许有山以程序问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许有山主动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有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有山负担。审 判 长 符 波审 判 员 周文娟审 判 员 张成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朝霞书 记 员 羊家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