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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曹某与宿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以上二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王某、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宿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宿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宿某系合伙关系,在2011年5月王某与宿某合伙承包克什克腾旗联丰村扎木苏营子移民工程建筑,双方分工约定王某负责外围事务,宿某负责工地管理。施工期间,宿某先后从王某和业主家拿了9800元。应付给宿某所雇的李某1、刘凤琴、李某2、钱金霞、孟凡雷的工资合计7758元,因此,宿某还剩余2042元。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应给付宿某194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曹某并没有参与王某与宿某合伙承包活动,属于本案的局外人,宿某对曹某的起诉没有任何道理。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曹某偿还欠款人民币28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曹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承揽工程,宿某为其管理和施工,王某于2011年请求宿某为其垫付工人工资28210元,此款宿某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6日,王某承揽了位于××旗扎木苏营子的移民搬迁工程,宿某在施工现场负责工地管理。后王某承揽了荣海峰工地的砖瓦房屋主体工程,宿某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及管理。施工过程中,王某给付宿某1100元,荣海峰给付宿某3000元。施工结束后,工人李某1、刘凤琴、李某2、钱金霞、孟凡雷、张连福、王振全、院守东、史井伍、姜喜国、郭春光、李学等人员部分工资由宿某给付,已由涉案工人出具收据或收条。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王某主张其与宿某系合伙关系,宿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予以佐证,又根据克什克腾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2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生效判决,认定宿某与王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述判决内容为终审判决,故该院认为宿某与王某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所借款项由宿某直接支付涉案工人工资。2、关于宿某已支付的涉案工资款是否应由王某偿还宿某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宿某虽不是王某的合伙人,但其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工地及记工,宿某在庭审中自认称:”李某1和刘凤琴的工期是26天半,还有包工500元;李某2和钱金霞的工期是28天半,钱金霞是干了6天零工,22天半做饭;孟凡雷的工期是8天半。......张连福两次从我处支取了工资4000元。小荣工地上:王振全、院守东打了一天的跟脚,我给了400元工资;史井伍的工期是11天半,每天120元;郭春光的工期是9天半,每天120元;姜喜国的工期是9天半,每天120元;李学19天,每天120元,这些都是在小荣的工地。李某2的工期是6天半,钱金霞的工期是6天,上述款项合计是28210元。”据此,人员工资按照每人120元/天计算,上述涉案工人的工资应为:李某1和刘凤琴(26.5天×120元/天)×2+500元=6860元;李某2(28.5天+6.5天)×120元/天=4200元;钱金霞(28.5天+6天)×120元/天=4140元;孟凡雷8.5天×120元/天=1020元;张连福4000元;王振全和院守东400元;史井伍11.5天×120元/天=1380元;郭春光9.5天×120元/天=1140元;姜喜国9.5天×120元/天=1140元;李学19天×120元/天=2280元,上述工资款合计人民币26560元。而根据宿某提交的上述涉案工人出具的工资款收条(收据)及证人证言,李某1与刘凤琴收到工资款8500元;张连福收到工资款2000+2000元,其中该收据左下方用黑色笔记载”+2000”系宿某自行填写,而宿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宿某实际支付了该”+2000”元,且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宿某支付给张连福的款项应认定为2000元;王振全、院守东收到工资款400元;钱金霞收到工资款3750元;李学收到工资款2280元;史井伍、姜喜国收到工资款2600元;李某2收到工资款5100元;郭春光收到工资款1080元;孟凡雷收到工资款500元,前述款项合计人民28210元(含张连福收条中记载的+2000元)。因双方对应付工人工资数额有争议,王某对宿某支付的工人工资款的数额不认可,故对于宿某支付的上述工人工资款超支部分,不应由王某负担,即多支付给李某1与刘凤琴1640元,多支付给李某2900元,多支付给史井伍、姜喜国80元,多付合计2620元,多付部分应由宿某自行负担或向相关义务人追回。关于王某辩称的其与宿某之前因纠纷引发诉讼,双方调解的结果是王某再给宿某10000元钱的事实,根据该院依法调取的(2012)克民初字第545号宿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卷宗显示,王某答辩意见中所称的给付过宿某10000元钱,系因王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宿某借款10000元未偿还引发诉讼,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与本案中宿某代王某支付的工人工资款无关,故该院对王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某关于曾给付宿某9800元的抗辩意见,宿某仅认可王某曾给付41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而王某就该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王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宿某自认王某曾给付的4100元,应在宿某主张的总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王某应偿还宿某上述涉案工人的工资数额应为28210元-2620元-2000元-4100元=19490元。对于少支付的工人工资,则相关权利人有权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3、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王某与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宿某申请,该院依法在克旗档案局调取了王某与曹某的婚姻登记档案,根据该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二人于2007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王某承包涉案工程及宿某代王某支付涉案工资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虽抗辩称涉案欠款与曹某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涉案欠款应视为王某与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宿某代王某支付工人工资,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宿某代王某支付了工人工资,对于应由王某负担的部分,宿某有权依法要求王某给付,故该院对宿某要求王某给付欠款19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曹某是否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该院认为,因涉案欠款发生在曹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曹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欠款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故曹某对于涉案欠款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宿某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曹某给付宿某欠款人民币194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前列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主张曾给付宿某9800元支付工人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宿某在一审中认可4100元,故王某给付的款项应以宿某认可的为准;王某称宿某给付的工人工资共7758元,宿某提供的收条是王某给宿某的,工资是王某支付的,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亦不予认可。而对于曹某是否应该承担该债务的问题,因该笔债务发生于王某与曹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曹某虽未参与该工程,但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与曹某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