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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邱胜琛、江西车联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胜琛,江西车联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邱胜琛,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江西车联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589号南昌大学科技园二号大楼(孵化大楼)七楼702、704-708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碧辉,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胜琛与上诉人江西车联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胜琛,上诉人车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邱胜琛上诉请求:1、判令车联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1255元;2、判令车联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延时加班费8655.17元(8000元/月÷21.75÷8×125.5小时×l50%)、休息日加班费6114.94元(8000元/月÷21.75÷8×66.5小时×200%)、2015年5月1日、3日、16日、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341元;3、判令车联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和10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2133元;4、判令车联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5、判令车联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离职和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6、判令车联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6日未支付的劳动报酬9200元;7、判令车联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8000元÷21.75天×330/360×5天×300%);8、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车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邱胜琛的入职登记表及一审庭审,双方明确了邱胜琛的月工资为8000元,但一审法院直接以邱胜琛的银行记录作为计算工资标准的基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问题的若干解释》中都约定了加班费劳动者只需要提供基本的加班事实证据,且邱胜琛也提供了加班证据,但一审法院在未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将其举证责任强加给邱胜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车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车联公司与邱胜琛自2016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3、判决车联公司无需支付邱胜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78452元;4、判决车联公司无需支付邱胜琛2015年9月和10月未足额发放的绩效工资l600元;5、判决车联公司无需支付邱胜琛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工资8977元;6、判决车联公司无需支付邱胜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1元;7、判决车联公司无需支付邱胜琛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678元;8、判决车联公司无需支付邱胜琛2016午5月2日、3日、l6日、17日加班工资差额1135元;9、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邱胜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就何时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车联公司与邱胜琛于2016年4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邱胜琛在2016年3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其次,一审庭审中,邱胜琛提交了许多邮件以及到南昌的差旅费,表明其仍然在公司工作。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邱胜琛依然在车联公司工作。就邮件而言,且不说车联公司这个邮件未提供原件,即便其提供也不能证明其仍然在公司工作。因为一是发邮件的时间不定,很多时间在晚上,不在工作时间;二是离职仍然需要工作交接,因工作交接也需要发邮件。就差旅费而言,邱胜琛无证据证明是车联公司副总裁安排其参加供销社调研,工作的交接也是会产生差旅费的。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二、就双倍工资问题。虽然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l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如果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甚至恶意拒签,违反诚信原则,用人单位应无须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车联公司之所以未与邱胜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因为邱胜琛多次拒绝签订、拒绝协商的结果。一审法院也认定邱胜琛收到了劳动合同的文本,但却无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无视邱胜琛存在过错,判决车联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法理精神。车联公司无须支付邱胜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78452元。三、2015年9月和10月欠发绩效工资16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扣发绩效工资的行为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10月未足额支付的是绩效工资部分。绩效工资体现的是一个企业的管理过程。绩效工资的基本特征是将雇员的薪酬收入与个人业绩挂钩。业绩是一个综合的概念,与传统工资制相比,绩效工资制的主要特点;一是有利于雇员工资与可量化的业绩挂钩,将激励机制融于企业目标和个人业绩的联系之中;二是有利于工资向业绩优秀者倾斜,提高企业效率和节省工资成本;三是有利于突出团队精神和企业形象,增大激励力度和雇员的凝聚力。邱胜琛2015年9、10月份工资被扣是因为参与设计的公司产品出现“闪退”和“无法更新”等问题,依据公司制度被扣除了9月份20%即640元,l0月份30%即960元的绩效工资,符合绩效工资制度设定的目的,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非没有依据的随意扣除。四、就2016年3月1日至4月6日劳动报酬8977元问题。首先,如前所述,邱胜琛与车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其次,车联公司之所以不支付邱胜琛2016年3月1日至28日工资是因为公司有价值一万多元的财产在邱胜琛处,邱胜琛至今尚未返还(一台价值l万元的苹果电脑、一部价值2000元的手机,一台价值600元的微波炉),在仲裁时,邱胜琛认可了手机在其处。因此,车联公司无需支付邱胜琛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工资8977元。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01元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邱胜琛解除,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因此,车联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1元。六、就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元问题。一审期间,邱胜琛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在北京盛达技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为其捏造的虚假证据,且与其在仲裁期间所做的陈述不一致。仲裁期间,邱胜琛称在到车联公司工作之前,在其舅舅处打工。一审期间,为了争取到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就和案外人伪造了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合同即作出应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七、就2015年5月2、3、16、17日加班工资问题。邱胜琛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是2015年5月2日和5月3日的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610元,一审起诉时又增加了要求支付2015年5月16日和5月17日加班费。该请求是邱胜琛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该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诉讼中不应处理。且就5月份这四天的加班费而言,车联公司已经按照邱胜琛申请及要求的金额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也不存在要补充差额的情形。邱胜琛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车联公司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1255元;2、车联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延时加班费8655.17元(8000元/月÷21.75÷8×125.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费6114.94元(8000元/月÷21.75÷8×66.5小时×200%)、2015年5月2日、3日、16日、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341元;3、车联公司支付2015年9月、10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2133元;4、车联公司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5、车联公司向邱胜琛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其办理离职和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6、车联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6日未支付的劳动报酬9200元;7、车联公司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8000元÷21.75天×330/360×5天×300%)。车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邱胜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255元;2、不支付邱胜琛2015年9月、10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133元;3、不支付邱胜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4、不支付邱胜琛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工资9200元;5、邱胜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邱胜琛入职车联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软件园的车联公司研发中心,岗位为产品经理。邱胜琛填写了入职申请表,载明其2012年9月至今在北京盛达技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协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6400元/月,转正工资8000元/月。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邱胜琛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相应的福利补贴。2015年8月,邱胜琛基本工资为4800元,绩效工资为3200元。2015年8月25日,邱胜琛向公司递交补发5月份加班费的申请,载明其5月加班时间为2日、3日、16日及17日,加班费为1219元,该申请单由车联公司副总裁叶海鹏签字审批。车联公司在向邱胜琛发放2015年8月工资时一并发放上述加班费1219元。2015年9月,车联公司核算邱胜琛基本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2560元,应发工资7360元,扣除代扣个人社保费用494元、税费232元,实际发放6634元。2015年10月,车联公司核算邱胜琛基本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2240元、福利补贴752元,应发工资7792元,扣除代扣个人社保费用247元、税费299元后,实际发放7245元。2015年11月开始,车联公司向邱胜琛发放的工资均按照基本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3200元进行核算。车联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对武汉科研中心员工的处罚通告,内容为包括邱胜琛在内的员工参与设计的产品出现闪退、无法更新的问题,扣除相应的绩效工资,其中扣除邱胜琛9月绩效工资20%、10月绩效工资40%。车联公司向邱胜琛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其后未再向其发放。2016年3月28日,邱胜琛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车联公司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255元、2015年5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元、2015年5月2日及3日加班工资610元、2015年9月及10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133元、2016年3月1日至4月6日未发放的工资9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83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车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出具离职证明,协助邱胜琛办理离职和社保相关手续。邱胜琛于2016年4月6日向车联公司寄送解除劳动雇佣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现提出解除劳动雇佣关系。车联公司对该邮件予以拒收。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车联公司支付邱胜琛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255元、2015年9月及10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133元、2016年3月1日至4月6日的工资92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6日解除,车联公司支付邱胜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为邱胜琛出具离职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邱胜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车联公司亦不服该裁决,向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邱胜琛在职期间,车联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该公司为邱胜琛缴纳了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每月代扣代缴个人缴费部分为247元。邱胜琛2015年4月工资数额为2909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数额为6400元、实发工资数额为6203元,6月、7月应发工资为6912元,实发工资为6676元,8月应发工资9219元,实发工资为8630元,11月至2016年2月应发工资8000元,实发工资为7433元/月。邱胜琛入职后,车联公司与其协商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该公司将拟定的合同文本交予邱胜琛,邱胜琛对该文本中部分条款,即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为3个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等提出异议,就持异议的条款进行了勾画及注明,并将其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发送给车联公司,但双方未就合同的修正进行进一步协商。2016年3月21日,车联公司向邱胜琛邮寄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通知邱胜琛于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通知书邮寄至车联公司武汉分公司地址即武汉市洪山区中南国际D1座2908室,邮件因拒收被退回。邱胜琛称其当时被派往外地出差,不清楚邮件内容,故拒收该邮件。2016年3月26日,车联公司副总裁叶海鹏安排邱胜琛前往南昌市参加供销社调研,邱胜琛提供了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武汉市往返南昌市的交通及消费票据。2016年4月4日-6日,邱胜琛与车联公司运营总监黄杰明、副总裁童信辉通过公司企业邮箱存在邮件往来。邱胜琛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9日就职于北京盛达技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此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工作证明。诉讼中,邱胜琛为证明其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提供了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考勤表,主张其延时加班125.5小时,休息日加班66.5小时,并陈述该考勤表系公司行政人员邹琴在职时通过个人QQ向其发送。邱胜琛还提供一份2015年12月29日调休申请单,载明其于2015年8月22日加班1天、10月21日加班4小时、10月22日加班3小时,申请2015年12月30日至31日调休2天,由车联公司人事行政部董良签字。邱胜琛陈述其加班有时填写加班申请单,有时无需填写。车联公司确认该公司记录考勤,但未保留邱胜琛的考勤表,亦未保留其加班申请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邱胜琛于2015年4月20日与车联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对本案评判如下:一、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邱胜琛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车联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等,车联公司主张其于当日离开公司,邱胜琛则主张其工作至2016年4月6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车联公司安排邱胜琛于2016年3月29日前往南昌市参加供销社调研,虽然该公司称邱胜琛实际并未出差,但邱胜琛提供了2016年3月28日至4月1日期间的往返票据,以及其他消费票据,可以证实上述期间邱胜琛在南昌市的事实,而车联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邱胜琛未参加供销社调研工作,因此,上述期间邱胜琛处于工作状态。2016年4月4日至6日,邱胜琛与车联公司运营总监黄杰明、副总裁童信辉通过公司企业邮箱进行了邮件往来,亦说明其仍然在开展工作。因此,对邱胜琛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6日解除。二、车联公司是否应当补发邱胜琛2015年9月及10月绩效工资的问题。因邱胜琛参与设计的产品出现闪退、无法更新的问题,车联公司扣发了邱胜琛2015年9月及10月绩效工资。因车联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扣发绩效工资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对员工进行公示,故该公司扣发绩效工资的行为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补发。对于扣发数额的认定,邱胜琛工资表中仅体现了实际发放绩效工资的数额,即2015年9月发放2560元、2015年10月发放2240元,双方当事人对9月扣发数额640元无争议,对10月扣发数额,邱胜琛主张按照公司处罚通告,该月扣发40%,反推当月绩效工资总额应为3700元,从而要求补发1493元,车联公司则主张在实际核算该月扣发数额时,因财务人员失误按绩效工资3200元的30%计算,数额为960元。从邱胜琛工资表来看,其转正后基本工资均为4800元,2015年8月、11月、12月、2016年1月绩效工资均为3200元,双方对2015年9月绩效工资为3200元亦无异议,而双方约定转正后的工资总额为8000元,故可以认定2015年10月的绩效工资也应为3200元,该月扣发数额为960元(3200元-2240元),对车联公司的理由予以采信,邱胜琛以反推方式计算当月绩效工资数额,所得为无限循环的小数,并不符合逻辑,不予支持。据此,车联公司应向邱胜琛支付2015年9月、10月扣发的绩效工资1600元。三、车联公司向邱胜琛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6日解除,该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6日的工资。因车联公司为邱胜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4月,故该公司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以邱胜琛工资表反应的数额247元/月为标准)应从工资数额中扣减,经计算,车联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8977元。四、邱胜琛入职后,虽然车联公司向其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但因邱胜琛对相关条款提出了异议,车联公司即未再与其协商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邱胜琛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经核算,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邱胜琛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78452元。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应按照职工的累计工作年限作为基数,而非仅以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核算。本案中,邱胜琛提供了北京盛达技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且与其入职车联公司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中的工作经历一致,故车联公司应向邱胜琛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3678元。六、邱胜琛于2015年5月2、3、16、17日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车联公司依据其申请发放了加班工资12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休息日工作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故上述4天应发加班工资数额为2354元,扣减已付1219元,车联公司还应向邱胜琛支付1135元。邱胜琛还主张其工作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125.5小时,休息日加班66.5小时,并提供了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考勤表用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根据其陈述,考勤表系公司行政人员邹琴在职时通过个人QQ向其发送,因该考勤表系电子版本,无车联公司签章,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且从邱胜琛提供的调休申请单可以看出,即使邱胜琛存在加班的情况,亦可能进行了补休。因此,虽然车联公司未能提供邱胜琛的考勤记录,但本案不能仅以上述考勤表作为认定邱胜琛加班并获得加班费的依据,邱胜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车联公司存在未向邱胜琛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部分保险费的行为,邱胜琛据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本案经济补偿金应以邱胜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所有应得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平均工资,包含上述补发的加班费、绩效工资,经计算,平均工资数额为7601元,故车联公司应向邱胜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7601元。综上,邱胜琛及车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邱胜琛与车联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6日解除;二、车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邱胜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452元;三、车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邱胜琛支付欠发的2015年9月、10月绩效工资1600元;四、车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邱胜琛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工资8977元;五、车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邱胜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元;六、车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邱胜琛支付2015年5月2日、3日、16日、17日加班工资差额1135元;七、车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邱胜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1元;八、车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邱胜琛出具离职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九、驳回邱胜琛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车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车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车联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邱胜琛、车联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邱胜琛与车联公司劳动关系何时解除?邱胜琛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车联公司的劳动关系,但2016年3月29日,车联公司即安排邱胜琛前往南昌市参加调研,直至4月6日,车联公司与车联公司相关人员进行邮件往来,证明邱胜琛一直在开展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具有事实依据。车联公司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车联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邱胜琛将该合同的修改意见提交给了车联公司,但车联公司此后没有对邱胜琛的意见作出回复,亦未就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继续与邱胜琛协商,导致邱胜琛在与车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劳动合同的保护,车联公司应当向邱胜琛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车联公司上诉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邱胜琛多次拒绝签订、拒绝协商,但没有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邱胜琛认为其月工资为8000元,但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邱胜琛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10月绩效工资的问题。车联公司认为邱胜琛参与设计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扣发邱胜琛上述两个月的部分绩效工资,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应当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车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扣发绩效工资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对全体员工公示,因此,车联公司扣发邱胜琛2015年9月、10月部分绩效工资的依据不足。车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扣发的具体金额,双方对2015年9月扣发640元没有异议,对2015年10月扣发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邱胜琛相邻月份的绩效工资金额,结合双方对转正后工资总额的约定,认定扣发金额为960元,依据充足。邱胜琛认为2015年10月扣发数额应为1493元的依据不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车联公司在与邱胜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的行为,邱胜琛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车联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胜琛认为应当按照8000元的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但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邱胜琛在2015年5月2日、3日、16日、17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邱胜琛虽然只主张了2日、3日的加班工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邱胜琛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2015年5月16日、17日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车联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邱胜琛以其自认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邱胜琛主张的延时加班即休息日加班,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3月1日至4月6日的劳动报酬问题。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车联公司应当支付邱胜琛2016年3月1日至4月6日的工资,车联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该段时间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邱胜琛以其自认的月工资8000元为基数计算该段时间劳动报酬也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车联公司认为邱胜琛一审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在北京盛达技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为其捏造的虚假证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胜琛认为应按8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车联公司为邱胜琛出具离职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问题。经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裁决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了邱胜琛关于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三、江西车联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邱胜琛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邱胜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车联网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