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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万平、刘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平,刘连华,余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平,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华,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成立,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渊,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万平因与被上诉人刘连华、余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淑丽、李劼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连华、余成立偿还借款52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连华、余成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连华、余成立辩称刘万平的52万元款项是归还其儿子余强的理财款纯属虚构。按刘连华、余成立的说法,52万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彩礼16万元;二是孩子出生红包15万元以及由31万元所产生的利息6.72万元;三是刘万平给女儿刘华丽(即刘连华、余成立之儿媳)陪嫁款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4.28万元。首先,关于16万元彩礼。余强称刘连华以现金方式交由余强和刘华丽送至刘万平家,由刘华丽交给刘万平放利息。在当今银行业发达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携带巨额现金进行交付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刘华丽有将儿子出生后收到的红包款15万元存放在刘万平处”显然证据不足。刘华丽从来没有承认有将15万元红包款转到刘万平卡上,而是陈述有将103000元红包款交给刘万平。刘万平后来已陆陆续续返还给刘华丽,其中银行转账就有63700元,其余为现金返还,决不是放在刘万平处理财放利息。刘华丽前夫余强也承认“孩子的红包钱已用于家庭支出了“(余强与刘华丽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第6页第6行)。其次,100万元陪嫁款与本案无关。刘万平系残疾人,夫妻均无工作,经济不宽裕,但为了给女儿撑面子,在她订婚时给100万元作陪嫁“炫耀”一下。订婚后第三天,刘华丽即将该款返还给刘万平。故该款不可能产生利息,且利息归女儿女婿所有更是不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该100万元陪嫁款产生的利息也根本不是14.28万元。刘万平之女刘华丽订婚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至借款日期时所产生的利息也不可能是14.28万元。即使该陪嫁款产生利息,按照风俗习惯,陪嫁款是给新娘的,那么利息也应当是刘华丽,而不会给原女婿余强。根据法律规定,陪嫁财物及其所产生的孳息属于女方婚前财产,刘万平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不会将利息当做余强的理财款合并支付。二、一审法院认定刘连华、余成立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实属违背客观常理。如果刘连华、余成立主张“涉案52万元属于余强的理财款”成立,则不管当时是否由刘连华出面要回,刘万平按常理都会将52万元款项转入刘华丽或者余强卡上,而不会将款项转入余强母亲刘连华卡上。如果刘连华、余成立主张“涉案52万元属于余强的理财款,刘连华转账给余强50万元”成立,又是违背常理。因为该款当时转入刘连华卡上,刘连华就会将52万元在第一时间及时全部转入余强卡上。如果刘连华、余成立主张“涉案52万元属于余强的理财款,其中16万元彩礼属于刘连华”成立,但刘连华又没有扣除16万元,又不合常理。唯一的解释就是:涉案52万元是刘连华向刘万平借款,结合刘连华、余成立在第一次庭审笔录第5页答辩中陈述“2015年3月份的时候刘连华需要这笔钱”,能够印证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刘连华、余成立辩称,一、52万元由以下部分构成:1、刘万平的女儿刘华丽与刘连华、余成立的儿子余强在2012年10月26日订婚、2013年1月28日结婚,订婚当天男方给女方彩礼钱20.8万元,女方未收,退回给男方。刘连华将其中的16万元现金交给余强和刘华丽,由他们将16万元交给刘万平放息。款项是订婚后一个星期左右被拿去,当时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2、订婚当天,刘万平给女儿陪嫁款为100.8888万元,该款项存入刘华丽的账户,三天之后刘华丽将款项返还给刘万平。按照塘下风俗习惯,该款项本应送给女儿。订婚当时男女双方应当已经谈好款项放在刘万平处,产生的相应利息给余强和刘华丽。当时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3、刘华丽与余强的孩子2013年9月14日出生,收取红包共15万元,余强将其中10.3万元存入刘华丽的账户,后续收到的现金也由刘华丽收取,故15万元都给了刘华丽。具体交付时间记不清。刘万平的妻子有居间放贷赚取利息差,以上三笔款项的利息如何计算出来不清楚,52万元是刘万平自己计算得出。二、之所以款项是打给刘连华,是因为余强多次要求结算利息,刘万平不付也不同意结算,故余强与刘连华商量如何将钱要回来。刘连华当时自己也想把钱拿回来,所以就以自己名义将钱要回。刘连华在收到52万元之后隔了两天就将50万元转账给余强,另2万元是现金支付给余强。三、一审没有认定16万元彩礼款项,退一步讲,即使刘万平不认可该16万元彩礼,也可以这样计算:100.8888万元从订婚开始算到2015年3月10日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有30来万元,加上孩子出生的15万元红包,从2013年9月计算至2015年3月,利息按月息1分或1.2分计算,以上相加也将近52万元。四、目前没有证据证明52万元系借款。刘连华是家庭妇女,余成立经营东洲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每年收益较好。2015年2月18日刘连华银行账户就存入款项180万元,该款项是公司分红。五、刘万平前后两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时称该52万元是余强兄弟分家所用刘连华需要借钱。第二次起诉称刘连华办厂经营需要用款。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若52万元是借款,一般情况下都应有借条或其他书面凭证。刘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连华、余成立偿还借款5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刘连华与余成立系夫妻关系,刘万平的女儿刘华丽与刘连华、余成立的儿子余强于2012年10月26日订婚,2013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4日生育儿子。余强与刘华丽订婚时,男方的彩礼20.8万元,女方的陪嫁100.8888万元,该100.8888万元的陪嫁款在刘华丽与余强订婚三天后,刘华丽返还给刘万平。余强与刘华丽的孩子出生后,二人收到红包款约15元,刘华丽将该笔红包款存放于刘万平处。2015年3月10日,刘万平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刘连华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2万元。刘连华于同年3月13日通过同一账户向余强转账50万元。2016年8月23日,瑞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余强和刘华丽离婚诉讼,后判决准予余强和刘华丽离婚。2016年7月26日,刘万平曾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刘连华、余成立偿还借款52万元,同年8月30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刘万平与刘连华之间讼争的52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刘万平与刘连华发生讼争款项往来时,双方系儿女亲家,因刘万平女儿刘华丽与刘连华、余成立儿子余强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双方引发本案讼争。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在余强与刘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华丽有将儿子出生后收到的红包款15万元存放于刘万平处,该笔款项应属于余强与刘华丽所有。再有就是余强与刘华丽订婚时,刘万平给予刘华丽100.8888万元的巨额陪嫁,刘华丽在订婚三天后即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刘万平,按照本地风俗习惯,陪嫁系家长对子女结婚时的馈赠,刘华丽考虑到娘家的经济状况,将该笔巨额陪嫁款返还给刘万平,刘万平作为家长,在收取女儿刘华丽返回的巨额陪嫁款后承诺今后给付刘华丽、余强陪嫁款产生的利息收益,这一点是很有可能的。刘连华、余成立关于讼争的52万元款项中包含刘华丽陪嫁款存放于刘万平处二年多时间内所产生的利息收益的抗辩意见,是符合日常生活情理的,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就讼争的52万元款项往来,刘连华、余成立已经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刘连华、余成立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刘万平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刘万平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刘连华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万平主张刘连华收到讼争的52万元后转账给余强的50万元系分家款的事实,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万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刘万平负担。二审期间,刘万平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陪嫁款100.8888万元是向他人所借,于订婚之后2012年11月2日已经归还,不存在陪嫁款放息的事实。刘连华、余成立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陪嫁款的来源,据了解,刘万平夫妇在社会上有放息,转账凭证上的款项可能与陪嫁款无关,瑞安塘下的风俗就是将陪嫁款直接送给女儿。刘万平又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华丽的陪嫁款系向证人临时借款周转而来、不存在利息及该陪嫁款仅仅只是在刘华丽订婚时装面子而非赠与。证人戴某称是刘万平的侄女婿,刘华丽的陪嫁款是刘万平向戴某所借,戴某让朱正伟直接打款90万元给刘万平,十几天后就偿还了。刘万平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刘连华、余成立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刘万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戴某与刘万平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连华与余成立于200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刘万平的女儿刘华丽与余成立、刘连华的儿子余强于2012年10月26日订婚、2013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4日生育孩子。2015年3月10日,刘万平向刘连华账户转账52万元。2016年7月26日,刘万平曾向法院起诉请求刘连华、余成立偿还借款52万元,同年8月30日撤诉。2016年8月19日,余强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准许余强与刘华丽离婚。本院认为,刘万平于2015年3月10日向刘连华转账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52万元款项的性质。刘万平认为52万元为刘连华向刘万平的借款,刘连华、余成立认为该5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刘万平归还刘连华、余成立儿子余强的理财款,具体组成包括16万元彩礼及利息、15万元小孩红包款及利息、陪嫁款100.8888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连华、余成立抗辩称涉案52万元为其他款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刘连华、余成立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52万元款项构成,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具体而言,首先,关于16万元彩礼,刘连华、余成立所称有16万元彩礼通过余强和刘华丽现金交给刘万平且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不足,即使所述16万元彩礼交付的事实为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亦不存在可请求返还已给付彩礼的情况,刘连华、余成立称52万元中包括16万元彩礼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小孩红包款,刘连华、余成立未提供证据证明有15万元小孩红包款放在刘万平处放息,即使所称为真,刘万平亦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刘华丽或余强,而非刘连华。现刘万平对10.3万元红包款收取以及偿还的情况作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偿还给刘华丽的相关转账凭证,再结合余强在与刘华丽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所述“孩子红包钱,因为双方父母、亲戚都有出,已经用于家庭支出了,而且红包是13万,没有15万”,本院对刘连华、余成立所称52万元中包括小孩红包款15万元及其利息不予采信。再次,关于陪嫁款100.8888万元产生的利息款,陪嫁款100.8888万元应属刘华丽的个人财产,刘华丽在一审中并未承认该笔款项打还给刘万平后有利息收入,刘连华、余成立所称陪嫁款有产生利息的事实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刘连华、余成立的辩称不能成立,刘万平虽未提供借款的债权凭证,但因借款时双方系亲家关系,故未出具债权凭证亦属合理,刘万平的主张更具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涉案52万元系刘连华向刘万平的借款。涉案借款发生在刘连华、余成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余成立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并无证据显示有约定到期日及利息,刘万平曾于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刘连华、余成立偿还借款52万元,故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7月26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刘万平请求债务人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万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2247号民事判决;二、刘连华、余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万平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均由刘连华、余成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徐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