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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宪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511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男,系桦川县梨丰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宪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月利率为8.9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按约向被告贷款本金80000元,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金融机构存留的原始借贷凭证材料,有被告签名捺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8.91‰,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智慧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人民陪审员  孙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