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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金日升、李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金日升,李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2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杨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金日升,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被告李小琴,女,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金日升、李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水松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水松公与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组成的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日升、李小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日升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4113900144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品种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日升向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申请循环额度、原告核准额度、额度期限、额度项下单笔期限、贷款用途、借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及处理办法、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承担、诉讼管辖法院。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41139001447《个人信用贷款合作(额度)》约定授信35万元循环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固定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依约向被告金日升发放贷款,被告金日升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金日升拖欠原告本金50134.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246.91元,经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王超签订的编号为141139001447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金日升、李小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134.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246.91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金日升、李小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金日升、李小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金日升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日升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4113900144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品种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及信用贷款的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被告金日升向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申请50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共计60个月,原告核准35万元额度;额度项下单笔期限为36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未按月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拖欠本金、利息、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条款;信贷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的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履行本条款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之后原告与被告金日升签订编号为14113900144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35万元循环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固定月利率1.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依约向被告金日升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金日升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金日升共拖欠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本金50134.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246.91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本案贷款系发生在被告金日升、李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营业执照一份、被告金日升、李小琴身份证两份、结婚证一份、编号为141139001447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欠款本息说明一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7页)、授权委托书、所函一份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王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组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日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日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贷款系发生在被告金日升、李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日升、李小琴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对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金日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要求被告金日升、李小琴偿还贷款本金50134.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246.91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要求被告金日升、李小琴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标准予以部分支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3年11月25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金日升签订的编号为141139001447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金日升、李小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贷款本金50134.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246.91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金日升、李小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金日升、李小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思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