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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彭国裕与北京财商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国裕,北京财商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裕,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财商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甲1号B座2701室。法定代表人:张兆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龙,北京代木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国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财商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国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彭国裕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彭国裕与财商公司之间签订的《富爸爸俱乐部合伙人合作协议》无效,该协议名义上是“合伙”,实质上是加入传销组织资格的名称,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第7条,《合同法》第52条,《富爸爸俱乐部合伙人合作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且彭国裕与财商公司之间签订的《富爸爸俱乐部合伙人合作协议》在起诉前已经终止履行。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0条,一审法院应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支持彭国裕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财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彭国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彭国裕与财商公司之间签订的《富爸爸俱乐部合伙人合作协议》是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合法有效。彭国裕提出系传销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确实协商过合同解除,但是没有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并没有终止履行《富爸爸俱乐部合伙人合作协议》。彭国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富爸爸俱乐部合伙人合作协议不成立;2.财商公司退还我29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4日至今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财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彭国裕交纳了2980元参加财商公司举办的富爸爸教育培训104期课程。2016年5月29日,彭国裕通过刷卡形式支付了合伙人费用1万元。2016年6月4日,彭国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财商公司支付288000元合伙人后续交纳的费用。2016年6��6日,财商公司将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的《富爸爸俱乐部合伙人合作协议书》邮寄给彭国裕,彭国裕于当年6月中旬收到协议书。2016年10月26日,双方发生争议,开始协商退款事宜。期间,双方通过微信、电话等沟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彭国裕认可所缴纳的298000元系合伙人费用,但主张支付该款项前尚不知晓合伙的内容,财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彭国裕主张缴纳了合伙人费用后再行协商合伙的内容,协商成功后,再签订正式合伙协议,财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彭国裕对此未提交证据;彭国裕主张收到合同文本后就内容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彭国裕在合作协议未邮寄前就先行���纳了合伙人费用,履行了该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待收到合作协议后亦未就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在此后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综上,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富爸爸俱乐部合伙人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庭审中,彭国裕主张双方约定缴纳了合伙人费用后再行协商合伙的内容,协商成功后,再签订正式合伙协议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彭国裕主张收到合同文本后就内容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彭国裕主张汇款前尚不知道合伙的内容,不符合社会一般常理,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彭国裕要求确认《富爸爸俱乐部合伙人合作协议》不成立并返还支付的合伙人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国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彭国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群聊天打印件一份,财商公司将彭国裕从其聊天群中移除。证据二,《创富法则》书籍腰带一份,该腰带上已经删除彭国裕的名字。证据三,《退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创富法则》书籍腰带上本来有彭国裕的名字,后需要重新做腰封,共计8000册,损失3000元。上述证据一、二、三均证明财商公司用实际行动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富爸爸俱乐部合伙人合作协议》。财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财商公司对彭国裕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公司会在微信群中发课程,彭国裕可以推荐会员来听课,我公司不会拒绝。对彭国裕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当时双方正在协商的过程中,但是书马上要出版,不能等协商结果,需要重新制作书籍腰带。对彭国裕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彭国裕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法证明彭国裕与财商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终止履行《富爸爸俱乐部合伙人合作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彭国裕二审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并据此形成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国裕参加了财商公司举办的富爸爸教育培训课程后,分两次向财商公司交纳了合伙人费用298000元,财商公司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富爸爸俱乐部合伙人合作协议书》邮寄给彭国裕,彭国裕收到协议书。上述事实说明,彭国裕在收到协议书之前即履行了该协议的主要义务,其后���未就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在此后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富爸爸俱乐部合伙人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无不当。彭国裕上诉主张其与财商公司之间签订的《富爸爸俱乐部合伙人合作协议》无效,该协议名义上是“合伙”,实质上是传销性质,且该协议在起诉前已经终止履行。因彭国裕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成立、或无效以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终止合同履行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彭国裕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0条,一审法院应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支持彭国裕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国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彭国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银娇书 记 员 杜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