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艳华与佟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华,佟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643号原告:任艳华,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被告:佟万宝,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任艳华与被告佟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华、被告佟万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725元,并从2016年3月9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分别价值33725元、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9725元,利息自2016年3月9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佟万宝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化肥是王路拉到被告家,然后让被告往出赊销,大概拉了20多吨的化肥,价值7、8万元,化肥是谁的不知道,王路说给被告一些提成,但是提成后来也没给,王路和被告一块将化肥赊购给农民,已经收回了一部分化肥款。现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佟万宝于2016年3月9日在任艳华处赊购化肥,并给任艳华出具欠据两份,欠据载明:“欠款日期为16年3月9日,欠款人佟万宝,金额分别为33725元和6000元,双方约定在六月一日前还款不加利,在一月一日前还款从购货之日起加利月息一分利。如到还款日期仍未还清欠款的,债权人有权向双辽(茂林)人民法院起诉。且欠款人自愿将一切家产(包括法律规定的不动用的家产)作抵押,并且追加利息和欠款费用,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二,担保人无条件还清欠款人的一切债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即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佟万宝应否偿还原告任艳华化肥款本金39725元及相应利息。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佟万宝向任艳华赊购化肥,并向任艳华出具欠据两份,佟万宝否认两份欠据上欠款人处“佟万宝”系其本人所签,经法庭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对欠款人处的“佟万宝”笔迹进行鉴定,佟万宝表示不进行鉴定,视为其对两份欠据的认可,本院对两份欠据予以确认,同时对任艳华和佟万宝间存在39725元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佟万宝应予偿还任艳华化肥款本金39725元。关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自2016年3月9日按月利率2分、本金39725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欠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万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艳华欠款本金39725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佟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