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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丁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丁元,曹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瀛州镇十里铺村。组织机构代码:5604540-9法定代表人:丁元,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元,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利,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丁元因与被上诉人曹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为上诉人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元,被上诉人曹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丁元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识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租赁费150000元,但是并没有拿出租赁合同、结算书和双方来往账目进行证明,而是仅仅出具上诉人被迫签署欠条予以证明,但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借贷纠纷,不仅需欠条作为证据,更需拿出双方租赁合同、结算书及双方往来账目予以辅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拿出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欠款的真实性以及具体租赁时间及租赁费用数额为多少,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履行举证义务,因此不能证明其诉讼的真实合法性。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认识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属事实认识不清。二、一审中用于定案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欠条作为证据,请求一审人民法院判令丁元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中,丁元并没有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而是直接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曹利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在一审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曹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万元、利息2970元,共计152970元;2、判令被告丁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曹利的苏C×××××号吊车使用。2015年8月28日被告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欠款”欠据一份,约定欠原告曹利的租赁费150000元于2016年2月8日还清,逾期不还按照银行标准承担违约利息。被告丁元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据上签字。此事实有2015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欠款”欠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丁元的抗辩理由,其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丁元的保证形式,因双方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曹利租赁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曹利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任一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出具欠据系受胁迫以及“保证人”系后来添加等相关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与上诉人属近亲属关系,且所述不是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供的“工程欠款”欠据,其所载内容明确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欠款人、保证人身份确定,印章、签名或捺印真实,上诉人虽主张上述欠据系受胁迫所出具以及“保证人”三字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添加,但上述欠据在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以及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上述欠据证据效力。故,一审判决以“工程欠款”欠据为据,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表述为“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遗漏“工程”两字,应属笔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间市龙玉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元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