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玉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花,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江口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玉花因与被害人申某存在感情纠纷,在本县黄坦镇云峰村云峰大厦工棚内,用菜刀将申某脸部、腿部、手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告人周玉花于2017年2月15日在云峰村小卖部门口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玉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菜刀一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玉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玉花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玉花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玉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玉花因与被害人申某存在感情纠纷,在本县黄坦镇云峰村云峰大厦工棚内,用菜刀将申某脸部、腿部、手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系遭外力作用致体表多处瘢痕形成,其中面部瘢痕长度累计达11.5cm,余体表瘢痕长度累计达23.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玉花在云峰村小卖部门口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周玉花及其家属支付被害人申某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玉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周玉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菜刀一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玉花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玉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玉花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申某作出积极赔偿,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玉花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玉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玉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晓龙审���员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