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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道红与派格公司绿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道红,监利县派格朔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23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吴道红,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洪湖市曹市镇。被执行人监利县派格朔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工业园。(以下简称:派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新,派格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吴道红与派格公司绿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派格公司已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立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