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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健康、刘建江、刘月英与马青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英,刘建江,刘建康,马青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民初1号原告:刘月英,女,汉族,1967年出生。原告:刘建江,男,汉族,1963年出生。原告:刘建康,男,汉族,1964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成,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青建,男,汉族,1966年出生。原告刘月英、刘建江、刘建康诉被告马青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月英及原告刘月英、刘建江、刘建康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成、被告马青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英、刘建江、刘建康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原告父母的住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起球、金登银系原告刘月英、刘建江、刘建康的亲生父母,现均已过世。1999年7月1日,原告父母通过房改取得了米兰镇三十六团长安东路东郊村126.75㎡土木结构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另有园地2亩、菜园114㎡,1991年3月21日宅基地确权)。原告父亲刘起球去世后,母亲金登银在原告刘月英、被告马青建协助下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刘月英与马青建于2010年6月8日结婚,并搬进入住原告父母的房屋,2016年11月14日双方离婚,三原告父母于2015年相继去世。原告刘月英与被告马青建离婚后,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迁出该房遭到拒绝,现三原告作为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青建辩称:被告马青建是2007年盖的房子,三原告主张的房屋是土木结构,而被告马青建盖的是砖结构的,根本不是一个房子。2007年团房改,团里统一盖的新房,跟原告所称1999年和1991年的土木结构房子根本没有关系,三原告所说的老房子已经该扒的扒了、该补的补了、该搬的搬了。房子也不是在原址上建的,稍微偏了一些,一连的房子全扒了,那都是重新规划盖的房子。被告马青建现在住的房子和三原告及三原告的父母没有关系,这个房子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有买房交款的条子。2007年被告也没有帮三原告父母翻新,这是被告自己建的房子。综上所述三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刘月英、刘建江、刘建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米兰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刘起球、金登银的子女,三原告父母已去世。2、1991年3月21日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在1991年确认为原告父母所有。3、三十六团私户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刘起球、金登银的土木结构自建房一套,位于三十六团东郊村,面积为126.75㎡,办理房产证时间为2000年6月27日。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月英与被告马青建于2010年6月8日结婚,涉案房屋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马青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7日,马青建、刘起球向三十六团计财科交房款22832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007年8月8日,马青建、刘起球向三十六团计财科交房款22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青建、刘起球共建60㎡二套房为一幢,马青建住房在西头。2、马青建、刘起球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一份,证明两套房子马青建、刘起球每人一套。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米兰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1991年3月21日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公证书一份、三十六团私户权证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与该案房屋无关系。被告提交的2007年12月7日,马青建、刘起球向三十六团计财科交房款22832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007年8月8日,马青建、刘起球向三十六团计财科交房款22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有付款行为,客观上被告在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马青建、刘起球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一份,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父母刘起球、金登银1986年自建一套土木结构平房126.75㎡,2000年7月1日领取了房产证。2007年对原有土木结构房屋进行重建,为砖混结构,一幢两套房。2007年8月8日,马青建与刘起球向三十六团计财科交房款22000元,2007年12月7日,马青建、刘起球向三十六团计财科交房款22832元。2010年6月8日,原告刘月英与被告马青建结婚,原告刘月英与被告马青建婚后居住在本案涉案房屋内,至双方离婚。另查明,2007年马青建与三原告父母亲享受团场危房改造,在三原告父母原有的宅基地上建造,马青建与三原告父母为一幢,马青建为一户,三原告父亲为一户。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月英、刘建江、刘建康诉马青建返还原物一案,三原告父母已先后去世,对其父母生前财产有依法继承的权利。现三原告认为被告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属于三原告父母生前财产。因被告无权占有的行为损害他们的合法权利,主张被告返还占有三原告父母生前房屋。三原告主张该权利,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占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三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所在地上原来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因该房屋已在2007年已拆迁,该房产权利已不存在,现涉案房屋是团场房改在原址上重建房屋。在建设中,被告与三原告父亲刘起球共同分两次向三十六团计财科交房款22832元和22000元,建成后两人各住一套。两套房屋至今均为办理产权登记,但三原告父亲刘起球与被告马青建共同交纳涉案房款有证据证明,在房产权利不明确的状态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现三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全归父亲刘起球,并要求被告返还占有涉案房屋,三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其父母所有,且被告现占有了三原告享有权利的房屋,但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月英、刘建江、刘建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月英、刘建江、刘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代辉人民陪审员  母继进人民陪审员  张力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沫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