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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3445于凤芹与淮安龙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凤芹,淮安龙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445号申请人:于凤芹,女,汉族,1975年9月23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徐毅成,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龙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仇玉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于凤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淮安龙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告淮安龙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劳务报酬10550元,如被执行人未能于上述日期给付,申请人有权按照11550申请强制执行。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0月10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顺林审判员  张福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