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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兰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468号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前海村*栋***室。法定代表人:郭爱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周、郭南,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门峡市。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兰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南,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兰某某支付原告6号楼2501号房屋物业费559.01元、垃圾费24.33元、代缴水费51.2元、公摊电费180元等共814.54元,10号楼3005号房屋物业费527.82元、垃圾费31.2元、代缴水费236.8元、公摊电费90元等共885.8元,以上共计1700.34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兰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兰某某系三门峡市宏江中央广场6号楼2501号及10号楼3005号房屋业主,被告接收物业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元物业管理费,逾期不缴,应交纳滞纳金。被告一直未交纳10号楼3005号房屋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及6号楼2501号房屋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市宏江中央广场6号楼2501号及10号楼3005号房屋系兰某某所有。2013年5月21日、8月7日安达物业公司(甲方)与兰某某(乙方)分别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依据本协议向乙方预收取一年物业管理费用,每年十二月预收第二年的费用;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来访人员登记控制;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房屋外观完好、整洁,无妨碍市容和观瞻;设备运行状态良好,使用正常,维修及时;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计费时间分别从2013年5月21日、8月7日起,住宅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兰某某交纳了上述房屋第一年的物业费及垃圾费(每年48元),安达物业公司开始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月13日,安达物业公司撤离该小区,并将物业管理移交三门峡市阜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兰某某未交纳10号楼3005号房屋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237天)及6号楼2501号房屋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13日(185天)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安达物业公司颁发《收费许可证》,许可收费项目包括:物业管理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其中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委托收取,按照每月每户4元的标准收取。2015年4月20日,安达物业公司在黄河时报上刊登《关于催缴物业管理费用的公告》,通知宏江中央广场业主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交纳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系双务合同,享受服务是权利,承担服务费是义务,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兰某某有约束力,兰某某作为业主理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及时交纳物业费用。根据兰某某2013至2014年度缴费情况,兰某某应交物业费如下:1、6号楼2501号房屋物业费数额为1102.92元/年÷365×185=559.01元;2、10号楼3005号房屋物业费数额为812.9元/年÷365×237=527.82元。关于垃圾费,该笔费用系环卫部门从住宅小区将生活垃圾清运到垃圾处理站并将垃圾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系委托收费项目,故兰某某应当支付垃圾费如下:1、6号楼2501号房屋垃圾费数额为48元/年÷365×185=24.33元;2、10号楼3005号房屋垃圾费数额为48元/年÷365×237=31.17元。以上共计1142.33元。关于公摊电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双方之间约定有公摊电费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兰某某应支付公摊电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缴水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在撤离时已结清全部水费的的证据,但未提供供水单位分户欠缴水费的详细清单,故原告主张兰某某应支付代缴水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但原告在撤离宏江中央广场小区时没有向业主履行告知义务,虽然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黄河时报发布公告催缴物业费,但该声明未明确列明每户业主应当缴纳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及缴费地点,致使业主事实上无法缴纳物业费。因此,原告请求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滞纳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兰某某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垃圾费共计1142.3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