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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万骞与段青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骞,段青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925号申请执行人:万骞,男,汉族,1986年9月7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菽蔓,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段青谷,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生,原住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正东村项家窑镇江,现下落不明。万骞与段青谷、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京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段青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骞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段青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骞律师代理费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合计21039元,由段青谷负担。因被执行人段青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骞与被执行人段青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宝审 判 员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