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田君先与刘金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君先,刘金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初6075号原告:田君先,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金德,男,汉族。原告田君先与被告刘金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田君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000及延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挖海参池,至2015年12月10结算,欠原告挖掘机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底付款6000元,尚欠34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款人为刘全德而非原告所诉的被告刘金德,原告所诉的被告刘金德并无其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君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回原告田君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倩(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