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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宁州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崔某,闫宁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农民。诉讼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敏,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闫宁州,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耀州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焦大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陶娟,职务经理。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30层。诉讼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宁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代检察员姬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功、王敏、被告人闫宁州及其辩护人焦大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闫宁州醉酒驾驶陕B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耀瑶线10km+300m处,与张某1驾驶载崔某的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陕B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闫宁州、张某1、崔某受伤,两车及树木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闫宁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3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宁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宁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闫宁州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崔某请求:一、被告人闫宁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第一原告人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0531.62元,其中张某1医疗费214767.25元[214174.18元+593.07元(2017年4月27日诊疗费)]、伤残赔偿金68256元(2844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3508.37元(女儿张某219369元/年×4.5年×12%÷2=5229.63元,儿子张某319369元/年×11年×12%÷2=12783.54元,母亲刘某19369元/年×20年×12%÷3=15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37200元(100元/天×372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人体损伤鉴定费850元、摩托报废5500元、手机报废1200元、复印病历190元。减去被告人闫宁州前期已经支付的89300元,合计310531.62元;向第二原告人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25694.58元,其中医疗费178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误工费3400元(34天×100元/天)。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崔某。被告人闫宁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闫宁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认为,闫宁州在事故现场拨打“120”报警,对伤者实施救护,没有离开现场,并且在第一次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饮酒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闫宁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事发后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1、闫宁州虽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但闫宁州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2、闫宁州在投保责任单免除条款声明书中已经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人闫宁州醉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3、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并提出:(1)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568元。(2)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3)住院天数应以病例记载的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当地标准每天80元计算。(5)原告人崔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因无伤残,不应支持。(6)摩托车票据、手机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支持。(7)病历复印件应属原告人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闫宁州醉酒驾驶其儿子闫某的陕BA×号小型轿车行至耀瑶线10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陕BD×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1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崔某受伤,其中张某1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宁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宁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32mg/100ml。2017年6月7日,张某1、崔某与被告人闫宁州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赔偿款以外,由被告人闫宁州赔偿张某1、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万元,已支付到位。张某1、崔某对被告人闫宁州的行为表示谅解。陕BA×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后张某1就诊于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94181.15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颜面部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张某1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张某1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22550.4元(9396元/年×12%×20年)。张某1有兄妹共三人,其子女及其母亲需要其扶养。张某1之女张某2扶养费2570.4元[8568元/年×(18-13)年×12%÷2],张某1之子张某3扶养费6168.96元[8568元/年×(18-6)年×12%÷2],张某1之母刘某扶养费6854.4元(8568元/年×20年×12%÷3)。张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2000元、手机800元。崔某就诊于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78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误工费2880元(80元/天×36天)。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部分证据:1、122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2日16时许,高某报警称耀瑶线锦阳湖三岔路口,一辆陕BA×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2015年5月5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耀瑶线10km+300m处,道路南北走向,两车相撞后现场等情况。3、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告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2日,公安民警依法对闫宁州的血样进行提取。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宁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32mg/100ml。4、被害人崔某陈述证明,2016年5月2日16时许,她丈夫张某1骑摩托车载她由南向北行驶到毛家山路段。她丈夫骑的摩托车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5、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2016年5月2日,他骑摩托车载妻子崔某从富平县庄里镇买完东西返回家途中,车行至石柱镇毛家山南边一弯道时,他驾驶的摩托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6、被告人闫宁州供述证明,2016年5月2日15时许,他在村里吃席,中间喝了点啤酒。吃完席后,他驾驶陕BA×号小型轿车走高速路从马咀收费站下来,行至石柱镇毛家山村附近时,车辆转弯,转弯时车速过高,没有及时返回西侧道路,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上两个人和他自己受伤。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120”。他驾驶的陕BA×小型轿车,车主是他儿子闫某。7、证人闫某证言证明,陕BA×大众牌小轿车车主是他,他和他爸每人有一把车钥匙。事故发生当天,车放在家中,他在小丘镇打工,他不知道他爸酒后将车开走的事。8、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崔某、张某1受伤情况。9、法医学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明,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闫宁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闫宁州准驾车型C1,在检验有效期内。陕B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闫某,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1月30日。张某1准驾车型D,金捷牌陕BD×普通摩托车车主张某1,在检验有效期内。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张某1、崔某与被告人闫宁州达成调解协议,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赔偿款以外,由被告人闫宁州赔偿张某1、崔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万元,已支付到位。张某1、崔某对被告人闫宁州的行为表示谅解。13、户籍证明信证明,闫宁州1970年4月30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民事部分证据:原告人提供:1、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明,张某1于2016年5月2日22时28分至2016年7月12日9时13分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情况,共实际住院71天。2、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崔某于2016年5月2日17时至2016年6月7日7时在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实际住院共36天。3、张某1、崔某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某1治疗花去治疗费194181.15元、崔某治疗花去治疗费17870.58元。4、座谈笔录证明,闫宁州已支付医疗费89300元。5、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1颜面部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张某1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张某1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张某1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张某1的护理费用按90天护理期限计算;张某1的误工费用按180天误工期限计算;张某1的营养费用按90天营养期限计算。6、手机、摩托车、交通费票据证明,华为4L手机2016年4月28日购买,花费1200元。摩托车2013年10月9日购买,花费5500元。以及交通的花费。7、石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张某1,小名张某1。张某1之子张某3,2010年3月1日出生。张某1之女张某2,2002年11月8日出生。张某1之母刘某,1656年1月12日出生。张某1有兄妹共三人。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闫宁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提供: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闫宁州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陕BA×号大众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宁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宁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宁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宁州在事故现场拨打“120”,对伤者实施救护,没有离开现场,并且在第一次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饮酒的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宁州拨打“120”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报警,而是为了救治伤者,其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闫宁州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宁州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宁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肇事司机即使存在违法驾车、醉酒驾车等行为,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醉酒驾驶,应当由被保险人(即本案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568元的辩论意见,由于原告人为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务工或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此点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住院天数、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摩托车票据、手机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支持的辩论意见,由于原告人的摩托车、手机确因此次事故发生损毁,故本院根据摩托车、手机的购买时间及价格,酌情予以认定,确定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800元。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无相关票据支持,根据原告人的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人张某1在医院花去治疗费194181.1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17011.15元。原告人崔某在医院花去治疗费178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18950.58元。根据两原告人花去医疗费的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9196.88元、赔偿原告人崔某医疗费803.12元。原告人张某1伤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共计38144.16元(其中张某1残疾赔偿金225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93.76元)。原告人张某1护理费、误工费按铜川市当地市场雇工平均收入每天80元计算,误工天数以原告人张某1提交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摩托车和手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人崔某护理费、误工费按铜川市当地市场雇工平均收入每天80元计算,护理天数、误工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确定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288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宁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9196.88元、伤残赔偿金38144.1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及手机损失2000元,共计71441.0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医疗费803.12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2880元,共计6563.1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冯     玉     超审判员 宋     阿     龙审判员 闫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