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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诉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762号。法定代表人:牛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光复路311号401-5室。法定代表人:陆永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妍百货”)与被上诉人上海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妍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被上诉人亚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汇妍百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工程款金额是通过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才得以确认的,确认之后上诉人才负有付款义务,若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现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属错误;上诉人只同意自一审判决做出之日(2016年11月22日)计付利息。被上诉人亚辉公司辩称,司法鉴定只是确认工程款的金额,并非确认付款期限;涉案的装修工程在2015年6月即已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上诉人却至今拒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在双方交涉过程中,上诉人曾自行委托审价机构对工程款金额进行审价,被上诉人当时对该份审价的结果是基本认可的,但上诉人却不认可,被上诉人只得起诉;上诉人自行委托审价的结果是在2015年9月29日得出的,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属合理;现一审司法鉴定的结论比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审价结果更有利于上诉人,上诉人却仍拒付利息,实属无理。亚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妍百货支付:1、工程款人民币1,318,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318,17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年底,亚辉公司应汇妍百货的要求,对汇妍百货经营的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巴黎春天天山店(以下简称“天山店”)进行关于租户配套业改工程项目的施工。具体施工目的是为了满足天山店被收购后项目改造的需要,主要内容是公共区域的装饰及租户的机电改造等。工期到2015年6月时基本结束。双方之间并未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亚辉公司表述其一直要求订立合同,但汇妍百货一直拖延不签;汇妍百货表述系当时要赶工期的原因,签订合同汇妍百货内部要按流程审批,同意以后补签合同,但一直未补签。一审中,法院根据亚辉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人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天山店配套工程进行了工程审价,鉴定人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天山店配套工程费用的工程总造价为1,388,454元,其中争议金额为513,913元。汇妍百货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汇妍百货不认可所有签证单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按照签证单内容审价,显然只是对价格进行审查,并非对工程量进行确认;2、汇妍百货对编号为009、012、013、014、022号签证单的项目不予认可;3、编号022号签证单上“天然气排管至租户区域”性质特殊,应由煤气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来操作,不可能安排亚辉公司施工;“钢琴公社”、“璐璐舞蹈”、“维点”这三处一直为空铺,对应签证单主要项目为机电,因为租户用电需求不明确,不可能安排搭设电缆;4、部分项目可能是由租户自行施工完成,如编号为004、006、022签证单等。关于汇妍百货提出的相应异议,亚辉公司同意对于编号为012、014的签证单中涉及的工程内容不再主张(已在诉讼请求中实际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亚辉公司与汇妍百货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亚辉公司已经根据汇妍百货的指示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系争工程亦早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亚辉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工程量的确定。对于鉴定人给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审价结果,汇妍百货也提出了相应异议。首先,对于签证单的真实性问题,汇妍百货在一审庭审中不认可相应签证单的真实性,但签证单均由汇妍百货天山店的店长蔡某、天山店的工程部经理车某签署(除编号为012、014外),并加盖汇妍百货天山店运营部的印章,汇妍百货对上述两名员工的身份并无异议,且蔡某作为证人亦曾出庭作证证实了签证单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汇妍百货就具体签证单提出的异议。对于编号为022的签证单中“天然气排管至租户区域”部分,汇妍百货认为应由煤气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来操作,不可能安排亚辉公司施工,亚辉公司则补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燃气施工工程合同》及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对于其中“搭设电缆”部分,亚辉公司亦补充提供了非营业时间装修及施工申请表、电线电缆销售单、产品质量保证书等证据,客观上均证明亚辉公司实际进行了相关施工并向案外人支付了费用。对于编号为004、006、022号签证单,汇妍百货认为部分项目可能是由租户自行施工完成,与亚辉公司无关,但汇妍百货并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具体项目系由租户或汇妍百货自行施工完成,故对于汇妍百货的上述异议,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除编号为012、014的签证单中涉及的款项因亚辉公司亦同意不再主张外,其余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亚辉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基本完工并交付使用,亚辉公司自愿从2015年10月1日起主张亦无不妥,法院予以照准;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则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汇妍百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318,170元;二、汇妍百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辉公司支付以1,318,17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亚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36,000元,由汇妍百货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6.20元,由汇妍百货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讼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亚辉公司实际为上诉人汇妍百货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则理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结算费用、履行付款义务。讼争双方在自行交涉及一审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司法(审价)鉴定,旨在确定工程造价的金额,并不能作为上诉人迟延付款的理由,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考虑到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及讼争双方的交涉过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具有相对合理性,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汇妍百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50元,由上诉人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