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廖雨龙李加祁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雨龙,李加祁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雨龙,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加祁,男,1997年6月3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电工,四川省攀枝花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雨龙、李加祁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雨龙、李加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廖雨龙、李加祁相约电捕鱼,随后二人携带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驱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马家沱长江水域实施电捕鱼。廖雨龙负责操作电鱼工具,李加祁负责提桶捡鱼。当日23时许,被告人廖雨龙、李加祁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67.14克。经查,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禁渔期内,重庆市境内的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电击方法捕捞。被告人廖雨龙、李加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购买了价值人民币各2000元(共计4000元)的鱼苗向长江内投放,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廖雨龙、李加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雨龙、李加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禁渔文件、户籍信息、购买鱼苗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告人周锋、何飞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雨龙、李加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雨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加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电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