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1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明建与赵庆华、XX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建,赵庆华,XX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190号原告:谢明建,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被告:赵庆华,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被告:XX荣,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原告谢明建与被告赵庆华、XX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华、XX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赵庆华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XX荣担保,约定2017年5月2日一次性付清,时至今日,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庆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XX荣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谢明建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庆华借款的事实和XX荣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经庭审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被告赵庆华称急需用钱,便与XX荣一起到原告谢明建处借钱20000元,并约定2017年5月2日一次性还清。当日,被告赵庆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谢明建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还款时间5月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赵庆华。担保人XX荣在借条上写明:借款人还不清,但保人负全部责任。2017年2月2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庆华向原告谢明建借款的事实有借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赵庆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荣系一般保证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庆华、XX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也不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庆华、XX荣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明建借款20000元;二、被告XX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赵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