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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执59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邹海燕与林秀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海燕,林秀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5971-1号申请执行人:邹海燕,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黄金堂、王怡,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秀东,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关于邹海燕与林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林秀东应向申请执行人邹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案件受理费7560元、公告费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未发现上述车辆的下落,故无法对该车辆作变价处理。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渔东路13号之二202房执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因未发现查封车辆的下落,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5971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彭 佳执行员 陈晓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劳业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