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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3456胡国琴与韦邮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琴,韦邮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456号原告:胡国琴,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邮兴,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在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琴与被告韦邮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韦邮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6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韦邮兴驾驶苏E×××××号轿车行驶至328国道浦头境内,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胡国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邮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韦邮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情经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因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韦邮兴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25元,其中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6625元我到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去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韦邮兴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韦邮兴驾驶苏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28国道275KM+600M处,与由南向北原告胡国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颞骨骨折、颅骨骨折等。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邮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国琴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韦邮兴驾驶的苏E×××××号轿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5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被告韦邮兴主张垫付医疗费16625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本院核对票据原件后确认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确认医疗费为16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酌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标准为10元/日,故确认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640元(120元/天×12天+90天×8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为63日,标准为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三期评定规范》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酌定护理期为63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为120元/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人员平均收入水平,酌定为60元/天,故确认护理费为4500元(120元/天×12天+60元/天×51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276元(93元/天×13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银行打款证明等,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退休年龄,但仍能够从事与其年龄、体力相适应的劳动,原告提供了江都区宜陵镇英达手套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本院亦与该手套厂经营者制作了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对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参照《三期评定规范》,酌定为120日,故确认误工费为11160元(93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288.8元(40152元/年×19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主张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可适用城镇标准,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6288.8元(40152元/年×19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提出鉴定,且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费用支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8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地点、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但要求原告提供维修票据,原告庭后提供了维修票据,本院确认车损为1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5539.8元,其中被告韦邮兴垫付6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邮兴驾驶苏E×××××号轿车与原告胡国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因被告韦邮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7098.8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098.8元。被告韦邮兴垫付的医疗费6625元,被告韦邮兴认可由其向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816元,由被告韦邮兴承担,被告韦邮兴亦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另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国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8098.8元;二、被告韦邮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国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6元;三、驳回原告胡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原告胡国琴负担20元,被告韦邮兴负担445元,被告韦邮兴应负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韦邮兴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