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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执恢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闫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闫向军,陈文,XX,闫汉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恢16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负责人李彪,行长。委托代理人蔺钢,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闫向军,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陈文,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XX,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闫汉苓,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被执行人闫向军、陈文、XX、闫汉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109728.2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向军给付执行款3549元。双方当事人就剩余执行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怀审 判 员 王 立 权助理审判员 高 新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永利合议庭评议笔录评议时间:2017年6月16日9时评议地点:宝坻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313参与人:刘怀、王立权、高新卫书记员:周永利评议记录如下:刘:今天我们对本案执行情况进行合议,首先由承办人介绍一下案件的执行情况。王: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被执行人闫向军、陈文、XX、闫汉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109728.2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向军给付执行款3549元。双方当事人就剩余执行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请合议庭评议。高:同意承办人意见。刘:同意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终结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合议意见:终结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结案报告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被执行人闫向军、陈文、XX、闫汉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109728.2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向军给付执行款3549元。双方当事人就剩余执行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承办人:周永利2017年6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