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柑利与林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柑利,林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641号原告:李柑利,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蓉,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之母亲。被告:林志军,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柑利诉被告林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柑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以做工程名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在广安区某街支付给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归还。被告林志军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志军以做工程为名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2015年8月5日,原告李柑利在广安区某街支付了6万元现金给被告林志军,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柑利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林志军2015.8.5”。被告林志军在借条上的金额及本人签名处捺了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返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现金,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还款请求后,按时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柑利返还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志军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