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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某与袁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袁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300号原告:冯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被告: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冯某与被告袁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0日,被告袁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确保该笔借款按期足额清偿,被告梁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署名,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主张,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审理。被告袁某、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冯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7年1月20日,被告袁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梁某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且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袁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冯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梁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袁某及担保人梁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冯某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冯某与被告袁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梁某与原告冯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某提供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冯某提起诉讼时(2017年5月4日),尚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冯某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梁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袁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梁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某负担,被告梁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