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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苏华威与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华威,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华威,女,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方慎,男,1942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雅茹,女,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北区长东北高科技中心B区405室。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北区盛世北湖春天。法定代表人:马东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红。上诉人苏华威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华威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2.判令富源公司退还2012年3月已交的防盗门费1400元、燃气初装费3300元;3.盛世公司退还2012年3月已交物业费1451.5元;4.判令富源公司、盛世公司退还垃圾清理费467.5元;5.判令富源公司、盛世公司退还2012年3月已交的楼道声控费24元、垃圾清理费467.5元、预交的水费200元、电费200元、燃气费100元、2014年12月已交的采暖费602.1元;6.判令富源公司退还电线120米,电表一个;7.判令富源公司给付2012年3月至今租房损失;8.判令富源公司将案涉房屋登记从苏华威变更至苏方慎名下;9.判令富源公司非法擅自断水、断电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济损失赔偿;10.判令富源公司将水表、电表、燃气、暖气管路等恢复至使用状态。富源公司、盛世公司二审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苏华威一审诉请:1、判令富源公司将水表、电表、燃气管道接上,并立即提供水、电、供燃气和语音对讲设施等,以保证正常生活所需;2、富源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租金(800元/月×39个月=31200元);3、盛世公司退还已交的垃圾清理费467.5元;4、富源公司非法擅自断水、断电、断暖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苏华威作为乙方与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向集资房认购书》,约定苏华威所认购商品房位于长春市高新超达北区“科苑小区”;建筑面积为103.47平方米,最终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所认购商品房价格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确定,暂定总价款为206940元,待楼层差价确定后,多退少补;甲方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乙方认购的、符合本认购书建筑标准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一个月仍未交付使用的,乙方有权要求退房,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预交款。在庭审中,富源公司承认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明示原告是否主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不主张无效。原告在一审时举证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二审时将原件举证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物业公司举证已委托第三方清理了建筑垃圾。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到原告的住所实地踏查,电源已通,水表已具备安装条件,只待其入住装修时开通,以防跑水造成损失。燃气需到燃气公司办卡缴费接通。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定向集资房认购书》,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2、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判令富源公司将水表、电表、燃气管道接上,立即提供水、电、供燃气和语音对讲设施等,并承担非法擅自断水、断电、断暖气造成的损失问题,该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解决,原告亦认可。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租金(800元/月×39个月=31200元)-问题,本案的原告为苏华威,原告的代理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均为苏方慎所签,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关于苏华威主张盛世公司虽收取了垃圾清运费而实际是由其自己雇人清理运走的,故应退还其交付的垃圾处理费的问题,盛世公司承认虽收取了垃圾清理费,但举证已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实际清理,苏华威主张自己花钱雇人清理运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华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由原告苏华威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另,苏华威上诉请求2、3、5、6、8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经释明,被上诉人不同意在二审审理或调解,苏华威可另案告诉。本院认为:1.关于苏华威主张要求富源公司提供水、电、暖燃气设施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已具备使用条件,故本院不再评述;2.关于断水、断电、断暖气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苏华威并未提供富源公司、盛世公司给其断水、电、暖的证据,故本院对苏华威主张租金损失及其他损失赔偿不予支持;3.关于垃圾清运费问题,盛世公司虽认可收取了垃圾清理费,但其已举证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实际清理,苏华威主张盛世公司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苏华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