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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德成与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成,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213号原告:孙德成,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群,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法明,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91年7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德成与被告法明、人保财险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群,被告法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0日,法明驾车顺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红星美凯龙附近,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孙德成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2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法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1698.16元。被告法明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我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190228.9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垫付85000元,被告法明垫付9550元),住院单据1张,门诊单据2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49天)。以上共计191698.96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门诊单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待提供后再确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另支付给原告75000元,共计85000元,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法明质证认为,我为原告垫付9550元。原告对两被告垫付的费用有无异议,在诉求中。本院认为,被告法明驾车将原告孙德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法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孙德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10%的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成医疗费10000元(已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成医疗费181698.16元的90%计款163528.34元(已付的75000元,可相互计算折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570,减半收取计1785元,由被告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蓬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