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冯天兰与江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天兰,江义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414号申请执行人:冯天兰,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执行人:江义有,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申请执行人冯天兰与被执行人江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鄂03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天兰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义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江义有承诺在2017年7月15日前履行。申请执行人冯天兰同意被执行人江义有按承诺履行,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321执4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晶晶 微信公众号“”